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甲、张某乙与王某某、李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又名张某希),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王某某、李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人,相邻居住。2008年11月份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二被告将二原告打伤。西邵派出所拘留了二被告并进行了处罚,且安排二原告在西邵卫生院、寨里卫生所和县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原告张某甲住院治疗6天,原告张某乙住院治疗16天,二原告为此花费了巨额医疗费,人身受到了极大伤害。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71.49元。

被告辩称,二原告自2006年来数次对被告李某丙及其家庭成员进行侮辱谩骂,还用砖块将被告家大门砸毁,被告李某丙精神受到极大打击,现已患上精神病。事发当日,被告王某某只是想找原告张某甲讲道理,但其从身后拿出斧头要砍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不得已进行自卫。被告李某丙自始至终没有参与纠纷。纠纷发生后,西邵派出所没有对二被告进行拘留,只是进行了调解,二被告已给付二原告医疗费2000元,此事已经派出所调解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前后相邻而居,双方素有矛盾。2008年11月8日原告张某甲、被告王某某相见后,即发生吵打,原告张某甲从身后掏出斧头砍向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捡来三角带抽打原告张某甲,后原告张某乙、被告李某丙也参与到纠纷中。二原告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南乐县西邵派出所收取被告交纳的现金2000元。2008年11月10日南乐县西邵派出所给付了原告现金500元,2008年11月19日对二原告在南乐县X乡寨里卫生所医疗费520元和原告张某乙在南乐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400元及交通费60元进行结算。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除南乐县西邵派出所结算医疗费以外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71.49元。二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住院治疗。

另原告提交了原告张某甲2008年10月11日南乐县X乡寨里卫生所出具的证明条金额为200元、2008年11月8日南乐县X乡寨里卫生所收费票据144元、2008年11月11日南乐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220元、二原告在2008年11月29日以后的医疗票据及医疗费证明条,共计1029.8元,其中附处方笺的票据共计186.7元,治疗内容为内科和胃病,没有附处方笺的票据共计494.2元,还有一张南乐县X乡乔崇町卫生所证明条,金额为349.9元,被告对这些医疗费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原告所提交的村委会、乡级人民医院、县级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没有相应的病例和诊断证明相互印证,票据显示的治疗时间也已超过按照原告陈述的住院治疗时间。且南乐县西邵派出所处理该纠纷时,给付二原告500元现金,又将二原告所花医疗费、交通费等进行了结算,该案应认定为派出所调解终结,其后二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庭审中的反诉不成立。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审判员张和平

二00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贾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