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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与邓某乙等三人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瑞祥,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乙(又名邓某力),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邓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申彦珍,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邓某乙、邓某丙、申彦珍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6月4日作出(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邓某乙、邓某丙、申彦珍不服该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查明事实不清,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邓某甲、被告邓某乙、邓某丙、申彦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瑞祥、被告邓某丙、申彦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瑞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乙、邓某丙、申彦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邓某乙、申彦珍自2002年以来,共同经营王庄镇X村十一组邓某乙的窑厂,2005年初邓某丙也加入共同经营。2007年我退出窑厂,并与三被告协商约定由三被告共同支付我15万元,三被告支付现金3万元后,经人说合,我同意少要三被告2万,下余10万元,邓某乙(邓某力)、邓某丙向我出具了欠10万元的欠据,其中,邓某丙在该欠据上书写了自己的名字并按上了手印,被告申彦珍代替被告邓某乙签上了邓某乙的又名“建力”,并代替邓某乙按上了手印。三被告承诺2007年年底付清,但三被告至今未付,特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欠款10万元并依法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邓某乙辩称:我们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我们不欠原告任何钱。

被告申彦珍、邓某丙辩称:2007年4月1日的欠条不是我们出具的,该欠条上的签字不是我们书写、手印也不是我们按的,我们不欠原告钱。要求对2007年4月1日欠条上的签字和手印进行司法鉴定。

经审理查明:自2003年以来,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邓某乙、申彦珍共同经营王庄镇X村十一组邓某乙的窑厂,2005年初邓某丙加入该窑厂的经营。2007年原告邓某甲不再参与窑厂生产经营,经协商,三被告同意原告退伙,被告邓某丙、邓某乙、申彦珍同意给付邓某甲15万元,在支付了邓某甲3万元后,经人说合,邓某甲同意放弃2万元,下余10万元,被告邓某丙、邓某乙于2007年4月1日向邓某甲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邓某甲现金拾万元整,邓某丙、建力,2007年4月1日”,邓某丙在该欠条上签字按手印,邓某乙的妻子即被告申彦珍代表邓某乙也在该欠条上签上邓某乙的曾用名“建力”并按手印,该款三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2008年3月10日,被告邓某丙和申彦珍具状起诉原告邓某甲,要求确认其为原告出具的2007年4月1日的欠条为无效欠据;2008年4月9日,邓某丙、申彦珍当庭申请撤回了起诉。

再查明:庭审中,被告邓某丙、申彦珍否认欠条上的“邓某丙、建力”系其本人所写,并要求对该欠条上的“邓某丙、建力”以及其上的指纹进行笔迹和指纹鉴定,被告邓某丙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和交纳鉴定费。对被告申彦珍的字迹和指纹鉴定结论为:2007年4月1日欠条上的“建力”系申彦珍本人所写,其指纹不具备鉴定条件。被告申彦珍对该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原鉴定结论符合重新鉴定法定条件的证据,在原告同意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情况下,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和交纳鉴定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7年4月1日的欠条一份、2008年3月10日被告邓某丙、申彦珍起诉原告邓某甲的诉状一份、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邓某丙、邓某乙、申彦珍以家庭经营方式经营王庄镇X村十一队砖窑厂,2007年原告邓某甲不再参与经营时,三被告同意给付原告邓某甲15万元,实际支付3万元后,经人说合,邓某甲放弃2万元,下余10万元,三被告于2007年4月1日向邓某甲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邓某甲现金拾万元整,邓某丙、建力,2007年4月1日”,邓某丙在该欠条上签字按印,邓某乙之妻即被告申彦珍代表邓某乙在该欠条上签上了邓某乙曾用名“建力”并按手印。双方的该行为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原告10万元欠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请三被告支付欠款1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邓某丙、申彦珍对2007年4月1日欠条上的签字和手印提出异议,认为该欠条上的签字和指纹不是其本人所写所按,并当庭申请对该欠条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邓某丙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也未交纳鉴定费用;对被告申彦珍的签字,通过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欠条上的“建力”二字系申彦珍本人所写,其指纹不具备鉴定条件,被告申彦珍不服该鉴定结论,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在原告同意被告申彦珍重新鉴定申请后,其也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和交纳鉴定费,应视为放弃申请。综上,对三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丙、邓某乙、申彦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邓某甲欠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3月12日起自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邓某丙、邓某乙、申彦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节恒

审判员秦涛

审判员翟艳超

二00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雷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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