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贾某丙,女,25岁,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贾某丁,男,50岁,汉族,住(略)。(系被告贾某丙之父)
原告闫某甲诉被告贾某丙、贾某丁婚约彩礼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军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委托代理人闫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贾某丙经媒人介绍,于2008年12月底定亲,原告经媒人之手送给二被告彩礼壹万贰仟元整(x元)。今年女方悔约,自愿退还彩礼捌仟元整(8000元),原告不愿,后经二被告方村干部调解,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二被告愿再返还彩礼叁仟元整(3000元),若干天后,被告不再承认,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被告贾某丙、贾某丁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甲与被告贾某丙于2008年农历十二月三十日订婚,按农村风俗原告方经媒人闫某歌、闫某新之手给被告贾某丁彩礼共计x元及烟、酒等礼品。后因双方商定结婚事宜未达成一致,被告方退还原告方彩礼8000元整,余下4000元原、被告在女方大队书记魏四营及其组长贾某来的调解下达成协议,二被告于2010年农历二月十五退还原告余下彩礼款4000元,后二被告反悔余下4000元彩礼未退还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农村风俗给付二被告的彩礼款应予以退还。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返还下余彩礼款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丙、贾某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闫某甲下余彩礼款4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和邮寄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军营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