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豫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甲,男,汉族,35岁,济源市下冶信用社合同工。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某某,女,汉族,37岁,原济源市钢铁厂职工,系赵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翟明文,济源市司法局邵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兴楷,济源市司法局邵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源市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正武,济源市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某金、高某某不服济源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1997)X号征收决定一案,济源市人民法院已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七日作出(1998)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赵某甲、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日作出(1999)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认为(1998)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将本案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济源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了本案,一九九九年六月五日作出(1998)济行初字第25-X号行政判决,赵某甲、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源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于一九九七年九月十六日作出计生征字(1997)X号征收决定书,认定赵某甲、高某某于一九八六年结婚,一九八八年四月生育第一胎女孩,一九九四年元月计划生育第二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抢生第三胎。根据《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赵某甲、高某某夫妇征收计划外怀孕费1800元,超生费(略)元,合计征收(略)元。
一审查明:一九九七年八月因群众举报原告赵某甲、高某某夫妇生育第三胎,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被告济源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组成调查组进行了调查。赵某甲、高某某一九八六年年底结婚,一九八八年四月六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一九九四年元月超生一女孩(称毛妞),后将该女送赵某甲姑姑赵某乙家寄养。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一日原告赵某甲、高某某夫妇通过关系在下冶乡计生办骗取一九九五年度农业二胎生育证,并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日又超生一男孩,取名赵某远(济源市政府天坛办事处已对该案作出处理)。被告经调查核证后,认定赵某甲、高某某夫妇超生二个子女。遂作出计生征字(1997)X号征收决定,二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河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复议,该委员会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维持原征收决定的复议决定。
一审认为:原告赵某甲、高某某夫妇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两胎,且其所生的第二胎长期隐瞒,被告对其作出征收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维持了征收决定。
赵某甲、高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和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生育三胎的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拒不提供高某某的孕检情况,孕检情况是核实高某某是否生育三胎的基础;(2)没有证据证明高某某曾在93年至94年期间怀孕过;(3)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93年12月至94年元月高某某在家三育;(4)私自拍摄的小孩照片属侵权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原审法院应采纳律师■金华和宗瑞对武某安、武某某、赵某乙等人的调查材料。同时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济源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计生征字(1997)X号征收决定,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律师费和上诉人的误工补助费。
被上诉人济源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答辩称:(1)上诉人超生第二个子女,寄养在其姑夫武某林,姑姑赵某乙家长达三年之久的事实均被证实;(2)由于高某某■1993年至1994年根本就没有参加过孕检,故而根本没有高某某的孕检证明;(3)1993年底1994年初正是高某某请假三个多月没上班生二女儿的时间,这与1997年9月4日上诉人的姑姑赵某乙供认她1994年3月抱养了赵某甲家的第二个女孩,当时小孩有三个月左右的时间正好吻合。这说明上诉人高某某请假的真正事由是偷生第二胎;(4)对小女孩拍照是否侵犯肖像权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该证据的取得是合法的,抱养人也确认了照片上的女孩就是上诉人的第二个子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赵某甲、高某某九四年度工资额分别为123元和127元。
本院和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询问武某林、赵某乙的笔录;武某林的证明和在其证明上郑恒堂、李晓祥、李云、李素云、杜有枝的签字;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一审卷第35页);高某某请事假的证明和询问王丽平、邢桂梅的笔录,证明高某某93年至94年未参加孕检等。
根据《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济源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是济源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有权对赵某甲、高某某作出征收计划外怀孕费和超生子女费的决定,其征收的法律依据是该《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计划外怀孕经教育仍不中止妊娠的,每月征收男女双方各100元的计划外怀孕费;”和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两个子女的,应开除夫妻双方的公职,并自分娩之月起至子女年满14周岁止,每年征收夫妻双方年总收入20-30%的超生费”。
本院认为: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每对夫妇都应该遵守。上诉人赵某甲、高某某夫妇采取隐瞒作法,将超生的第一胎(女孩)送其亲戚家寄养,并在不具备办理农业二胎生育证的条件下,持弄虚作假骗取的农业二胎生育证超生了第二胎(男孩),被上诉人济源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认定赵某甲、高某某超生二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按照上诉人的月实际收入,对上诉人作出征收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征收决定应予维持。一审予以维持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共1362元,均由上诉人赵某甲、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三生
代理审判员超国安
代理审判员诛安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蔡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