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聂书正,渑池果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狄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义煤集团常村煤矿职工。
上诉人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狄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08)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书正、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月26日下午6时许,林某某乘坐李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行驶至义马市X路引线加油站南30米处,狄某某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李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林某某受伤。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认定,林某某无责任,狄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林某某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林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306.92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在义马市人民医院住院18天,每天按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10元计算,两项合计360元。3、护理费,住院18天,一人护理,护理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360元。4、误工费,住院18天,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共计78天,按2007年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3851.60元计算为834.5元。5、残疾赔偿金,九级伤残为x.4元。以上合计x.82元。
原审认为:在交通事故中,林某某因李某某和狄某某违章驾驶而造成的身体伤害,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狄某某驾车在路面结冰的情况下未降低行驶速度,保证安全行驶,而且侵占对方道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林某某损失的50%计9633.9元为宜;李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并且违反规定载客,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以承担林某某损失30%计5780.3元为宜。林某某明知拖拉机不能载人仍去乘坐,对造成损害亦应负20%责任。另外,本案中林某某因事故伤残,李某某和狄某某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以狄某某赔偿500元,李某某赔偿3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狄某某赔偿林某某各项损失9633.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两项共计x.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李某某赔偿林某某各项损失5780.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两项共计608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李某某和狄某某负担。
林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作为农村妇女不能因为法律知识欠缺,不能认识到乘坐拖拉机的危险性而加重我的责任。原审对赔偿数额的判决偏低,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李某某辩称:林某某不能以不了解法律来减轻自己的责任。在事故中,我是次要责任,原审没有减轻我的负担,显然是不公平。
狄某某辩称:交通安全法规定拖拉机不得载人,而林某某不能以其法律意识淡薄而减轻责任,原审判决各项费用合理,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林某某因乘坐拖拉机被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但林某某为图便利而搭乘禁止载人的拖拉机,其自身也有过错,原审判决承担部分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林某某上诉称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与法相悖,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林某某上诉又称赔偿数额偏低的请求,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建刚
审判员李某敏
审判员周英武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晶(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