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学,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系被上诉人向某之夫。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1)桑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判认定证据错误,导致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中旬,上诉人李某为修建私房向某上诉人向某订购了18万元的钢材。2009年11月至12月,上诉人李某分两次给被上诉人向某预付了18万元钢材款,向某同时也给上诉人出具了收到18万元钢材款的收据。按约定向某在2009年12月2日至2010年5月20日期间,分批将钢材送交给上诉人李某,李某收到钢材后,于2010年5月22日给被上诉人向某出具了一份18万元的钢材全部收悉的证明。此后,上诉人李某又先后于2010年2月6日至4月16日、6月23日和24日、8月31日在被上诉人处赊购了x元、x元、4872.5元的钢材和水泥,2010年8月27日李某给被上诉人出具欠1000元钢材款的欠条。同年6月20日、8月17日,上诉人李某先后给被上诉人向某支付货款4000元和x元,现李某尚欠向某x.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李某给付被上诉人向某建材款x元,于2011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则按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1)桑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
二、上诉人李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向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2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共计480元,被上诉人向某自愿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上诉人李某自愿承担;
五、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唐亚萍
审判员王某欣
审判员黄勇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龙建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