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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安阳县X乡X村李某某(另案处理)处,以300元的价格购买被盗的白色望江牌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1750元。

另查明,2009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并退出所购白色望江牌摩托车一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李某某证言,扣押清单,物价鉴定结论,投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系他人所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主动退出所购赃物,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林

代理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王改玲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秦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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