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乙,女,
被告田某,男,
原告彭某乙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海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后双方往来甚少,互不了解,1989年12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名叫田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名叫田某某,双方因感情性格不和分居五年多时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后修建的三层三扇砖混结构房屋(估价6万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承认原告起诉事实基本属实并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乙与被告田某于1989年12月28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0年9月5日,原告彭某乙生一女孩名叫田x;1992年7月14日,原告彭某乙生一男孩名叫田某某,两小孩现均已在外打工。2001年双方因感情性格不和开始分居,另查明:原告彭某乙没有嫁妆;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隆回县X组修建的一栋三层三扇砖混结构房屋;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及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原告彭某乙与被告田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隆回县X组修建的一栋三层三扇砖混结构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彭某乙所有,被告田某对此表示同意;
三、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偿还;双方另无争议。
四、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乙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诉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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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曾海丰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邹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