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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村镇建设管理站拆迁行政赔偿案
时间:2005-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行终字第3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5)东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玉华,东营市东营华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河口区X镇建设管理站,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站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蜀征,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口区人民法院就王某甲与东营市河口区X镇建设管理站(以下简称“村镇建设管理站”)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于2005年3月17日作出(2005)河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刘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欧阳蜀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4年9月8日,原告与董庆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董庆峰按协议预交了一年的租金(略)元。2004年9月14日,董庆峰得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下达了建设行政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原告限期拆除房屋,遂于同年9月14日与原告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退还租金。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中,被告只是责令原告限期拆除房屋,并没有实际拆除原告的房屋。董庆峰与原告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后6天又解除该合同的行为出于二人的自由意志;原告收取的(略)元的预交租金,是以原告向董庆峰提供房屋将来1年的使用权为前提的,该项租金仍然是一种可期利益;合同解除后原告不再履行向董庆峰提供房屋使用权的义务,也就应当将预交的租金退还给董庆峰。被告没有拆除原告的房屋,没有对原告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害,且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直接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一万四千四百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2004年9月8日,上诉人与董庆峰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董庆峰交付了1年的房租,上诉人交付了房屋。但在合同正常履行中的2004年9月14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出租给董庆峰的房屋墙上张贴了(略)号《建设行政限期拆除通知书》,并告知董庆峰该房屋将限期拆除,逾期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正是被上诉人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才直接造成董庆峰与上诉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上诉人不得不退还己收到的(略)元房租,被上诉人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造成董庆峰与上诉人解除租房合同、造成上诉人损失(略)元房租的直接原因,而一审法院以“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并无直接关系,租金是一种可期利益”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本来已经现实地得到房租,根本不是可期利益。因而被上诉人所作的(略)号《建设行政限期拆除通知书》因违法被撤销是正确的,上诉人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是直接损失,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略)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村镇建设管理站答辩称,其虽然向上诉人送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但上诉人并未拆除房屋,被上诉人也未强制拆除上诉人的房屋,上诉人没有经济损失,其主张于法无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王某甲提交了在一审中提交的以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上诉人于2004年9月8日与董庆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取得房屋1年的租金(略)元。

2、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一份。证明上诉人于2004年9月15日与董庆峰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王某甲退还从董庆峰处收取的房租(略)元。

3、《临时占地协议》一份。证实上诉人与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济军生产基地房地产管理处”)于1999年4月9日就本案所涉房屋的土地使用问题签订了临时占地协议,双方约定,上诉人有偿取得相关土地的临时用地权,但必须在规定的四至范围内建设临时性建筑物,不准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如遇生产基地规划或国家建设需要时,上诉人要无条件搬迁。

4、(略)号《建设行政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明被上诉人于2004年9月14日在上诉人出租给董庆峰的房屋墙上张贴了该通知书,导致出租房屋合同被解除,租金被退回;同时证明该通知书不仅送达程序违法,且超越村镇建设管理站职权。

对以上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与其无关,上诉人没有经济损失,不应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村镇建设管理站提交了在一审中提交的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1、(略)号《建设行政限期拆除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限期拆除本案所涉房屋,并于2004年9月14日向上诉人留置送达了该通知书。

2、《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无权责令其限期拆除有关房屋,《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对其没有约束力。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以下认定:上诉人提交的1、X号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董庆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和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为有效证据;X号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有关具体行政行为,为有效证据;X号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在与济军生产基地房地产管理处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范围内所建房屋用地系临时用地,房屋亦应为临时性建筑物。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确认以下事实:1999年4月9日,上诉人与济军生产基地签订了临时占地协议,有偿取得55。3平方米的临时用地权。20O4年9月8日,上诉人与董庆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董庆峰按协议预交了一年的租金(略)元。2004年9月14日,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向上诉人留置送达了(略)号《建设行政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上诉人限期拆除房屋,董庆峰得知后,遂于同年9月15日与上诉人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上诉人退还了已经收取的(略)元租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本案所涉上诉人的出租房屋,系在临时用地上建设的永久性建筑物,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上述规定,也违反了上诉人与济军生产基地临时占地协议中“必须在规定的四至范围内建设临时性建筑物,不准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的约定,且未向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应属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因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上诉人与董庆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解除,损失已经取得的租金(略)元,但因其所出租的房屋系违法建筑,该房屋及其租金不属于合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因而其诉讼请求不属行政赔偿范围,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略)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福先

审判员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张晓丽

二00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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