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被告罗某。
原告陈某诉某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美妮适用简易某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2000年相识,被告当时隐瞒了有老婆孩子一事,引诱原告与其同居,原告在得知实情后,毅然离开了被告。被告在与前妻离婚后,又纠缠原告,逼使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月登记结婚,同年9月生男孩罗某某。原、被告婚后不到一个月,就因被告与她人同居两人发生打架纠纷,此后,因被告游手好闲,天天打牌赌博,不关心原告及小孩,两人经常吵架相骂,原告多次被打成重伤。综上,原、被告因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嫖赌逍遥屡教不改,对原告及家庭极不负责,又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两人实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罗某某由被告抚养成人;由被告偿还原告经手的夫妻共同债务3.1万元(借陈某英1.9万元、陈某彪1.2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保证书,用以证明被告曾殴打原告并有打牌的情况;
3、鉴定书及发票,用以证明被告曾殴打原告的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佐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某与被告罗某于2000年相识,2003年1月18日两人在隆回县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2003年10月12日原告生男孩罗某某,2004年,原、被告发生打架纠纷,被告并向原告保证不再打人及打牌,但不久被告又致原告轻微伤。2010年10月,两人在发生吵架后开始分居。现小孩由被告方带养。原告无嫁妆,也声称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亦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无家庭责任心、经常嫖赌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要求离婚,但原告对该事实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同时,原、被告现分居时间尚短,只要双方珍惜家庭,从有利小孩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特别是被告,注意端正自己行为,关爱妻儿,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因而,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美妮
二O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曾丽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