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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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7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省某高速公路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系该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某,系该处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

原告湖南省某高速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某高速)与被告李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审判员肖美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某潍、人民陪审员罗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曾丽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某高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某、一般授权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高速诉称,2009年2月2日,被告李某雇请的司机何裕刚驾驶云x小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某段x+900M处时,因操作不当引起道路交通事故,损毁护栏等公路设施,造成损失94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工作人员赶赴现场进行了处置,并做了现场勘勘查记录,上述事实被告无异议。事发后,被告未予赔偿,原告多次予以催告,被告均未予理睬。为保护国家利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赔偿公路损害94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湖南高速公路路损现场勘查记录,用以证明事发经过及损毁的公路设施项目;

2、湖南高速公路湖南省高速公路路损图片,用以证明事发情况;

3、路损核算理赔表,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情况;

4、小型汽车云x车辆信息,用以证明车辆的信息情况、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路损现场勘查记录,没有当事人的签名确认,也没有见证人签名,无法确定损失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不予认定;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但是照片仅反映了事故现场的部分情况;证据3,是原告方单方面所作的损失认定,被告方没有签字确认,也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2月2日,何裕刚驾驶云x小型汽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某段x+900M处时,因操作不当引起道路交通事故,损毁护栏等公路设施。云x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原告方对其在起诉状中诉称的何裕刚与被告李某系雇佣关系的内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亦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何裕刚系被告雇请的司机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方没有提供两人系雇佣关系的证据。对本案的损失,原告方提供了公路路损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核算理赔表,但现场勘查记录中仅有原告的工作人员签名,无当事人或见证人的签名确认,路损图片也仅反映了事故现场的部分情况,无法确认损毁的公路设施项目,核算理赔表也是原告方单方面确定的损失金额,没有被告方的确认,故原告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省某高速公路管理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南省某高速公路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美妮

审判员杨某潍

人民陪审员罗军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曾丽贞

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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