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山东某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公司,住所地(略)某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系公司员工),男,住(略)。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黄某乙。
原告徐某诉被告沈某、上海某汽车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公司)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益美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第三人人保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7年9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沈某驾驶沪x轿车(车主系被告某汽车公司)沿浦东机场启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号门口时,遇原告乘坐案外人王某骑助动车至此,两车相碰,致原告受伤。经有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某负全责。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中下1/3处横行骨折伴移位、右腓骨外踝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护理各3个月(上述时限已包括二期内固定拆除术)。遂原告起诉,请求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1,914.46元(以下币种同)、误工费9,600元(1,600元/月×6个月)、护理费4,050元(90天×45元/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26,67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3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代理费3,000元、查档费80元。上述费用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余款由被告某汽车公司赔偿。
被告沈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汽车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被告沈某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后,由答辩人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只认可每月1,000元。对护理费认可每月960元。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对残疾赔偿金某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有票据的311元。律师代理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对其余费用无异议。事发后答辩人已付医疗费16,146.86元,应一并处理。
第三人人保某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沈某驾驶沪x轿车沿浦东机场启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号门口时,遇原告徐某乘坐案外人王某骑的助动车至此,两车相碰,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机场分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某负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中下1/3处横行骨折伴移位、右腓骨外踝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护理各3个月(上述时限已包括二期内固定拆除术)。遂原告起诉,诉请如前。
审理中,原告同意误工费按每月1,00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月96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交通费按311元计算。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户口簿、交通费发票、查档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经有关部门认定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作如下确认:1、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及户口资料,本院向浦东新区X镇人民政府核实,确认原告借住的某镇X村某号系农村地区,因此原告以借住房屋户主的户口性质属非农来主张残疾赔偿金某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不完善的,原告只有在证明其实际居住生活区及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才能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2、律师代理费。原告的主张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某、第三人人保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项下的医疗费21,914.4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合计人民币25,074.46元中的8,000元;
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残疾赔偿金某下的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3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2,770元,合计人民币36,961元;
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衣物损失费计人民币300元;
四、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上述第一项扣除8,000元后的余款17,074.46元、鉴定费1,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查档费80元,计人民币21,354.46元,扣除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公司已付的16,146.86元,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公司尚需支付5,207.60元。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2元,减半收取986元,由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唐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