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常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刘宏杰,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礼明,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健康权纠纷
上诉人杜某、林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目前空调安装没有技术资质要求规范;二上诉人未选任被上诉人李某安装空调,不存在选任过错;二上诉人与全某系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全某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造成李某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某在安装空调过程中忽视劳动安全,对造成摔伤事故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划分过错责任和赔偿比例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上诉人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8时40分,李某接林某的电话,与全某一起到常德市X区甘露寺的空调买主刘新华家安装一台三匹空调,李某在该户二楼墙外安装空调主机的外架时摔下,当即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用去抢救费354元,同日转至常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7月2日,用去治疗费x.96元。李某出院后在常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766元。2010年9月20日,李某的伤情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外伤所致:①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②右胸第7、8肋骨骨折。结论1已构成九级伤残。2、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3之规定,其误工损失日为180日,住院治疗,需陪护1人8周,门诊及住院治疗费用按实际所需(详见发票),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需住院治疗时间2周,需陪护1人1周,费用约4000元左右,李某用去司法鉴定费900元。李某为治疗、鉴定用去交通费300元。李某之母牟顺枝,X年X月X日出生,农村居民户口,生有李某明、李某、李某明、李某宏四名子女。李某之女李某,X年X月X日出生,城镇居民户口,智力贰等残疾。李某可支持的经济损失如下:①医疗费x.96元;②后续治疗费4000元;③司法鉴定费900元;④残疾赔偿金x元;(x.31元/年×23%×20年);⑤误工费x元(194天×60天/年);⑥陪护费2520元(63天×40元/天);⑦被抚养人李某生活费x元(x.3元/年×20年×23%÷2),被抚养人牟顺枝生活费1387元(4020.87元/年×6年×23%÷4);⑧交通费300元;⑨营养费3880元(194天×20元/天);⑩住院生活补助费348(29元/天×12元/天);11、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为x.96元,杜某、林某仅支付李某1000元。李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杜某、林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全某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杜某、林某共同赔偿李某经济损失x元,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一次性付清;
二、全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三、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李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李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严钦华
审判员刘松林
代理审判员朱晨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徐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