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1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攸县东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攸县东风大酒店旁边。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拥华,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茶陵县人,学龄前儿童,家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茶陵县人,家住(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之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进(景)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茶陵县人,现住(略)。
原审第三人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茶陵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茶陵县人民法院审理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陈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2011)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谭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攸县东风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茶陵县人民法院(2011)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茶陵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丹
审判员赖运铁
代理审判员谭某云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陶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