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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永德封头锻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7-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2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X村镇永德封头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村镇石洲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远其,广东天伦德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甲因与上诉人佛山市X村镇永德封头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0日起,何某甲到永德公司工作,何某甲、永德公司双方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但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4年5月6日,永德公司解除与何某甲之间的劳动合同。当日,何某甲要求永德公司支付辞退费、奖金等款项。2004年6月28日,永德公司支付了8000元给何某甲。2005年1月17日,何某甲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5年1月20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何某甲的申请不符合申请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何某甲于2005年1月3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永德公司于2004年5月6日解除与何某甲的劳动合同,何某甲当即提出要求永德公司支付相应的赔偿,双方间产生了劳动争议,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仲裁的期限是六十日,而何某甲于2005年1月17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明显超过六十日,期间又没有遭遇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予以中断、延长,因此何某甲的请求不应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某甲负担。

上诉人何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何某甲于2004年5月6日解雇,解雇当日与永德公司讨回相关的奖金、报销等时,永德公司答应于5月底前付清给何某甲,但前提条件是待公司财务部兑数完后支付。在当月底,何某甲致电永德公司时,得到答案是由于永德公司负责的业务范围和单位(分别有广西、海南、粤西地区)太多,时间太短无法兑完,要延迟到6月份才能兑数完毕,并且永德公司再次口头承诺会全额支付给何某甲。鉴于以上原因,且何某甲对劳动法规不太熟悉,所以无奈情况下再多等了一个月。2004年6月28日,何某甲父亲车祸于当日去世,伤心至极。当日永德公司知道后,预先支付8000元,让何某甲先办好丧事,其它款项迟点再支付给何某甲。由于突然而来的事情,令何某甲应接不暇,而且永德公司主动先支付部分资金,所以何某甲就不再怀疑永德公司的承诺,全心打理何某甲父亲的丧事。在何某甲办完父亲丧失不久,2004年9月21日何某甲父亲的四叔也在北京去世,何某甲要代父亲到北京出席丧礼仪式,期间花去半个月时间。由于半年的时间内两位至亲长辈去世,且何某甲有严重的肝病,需到医院治疗及休息,所以对永德公司所拖欠的资金暂且搁置追讨。但何某甲病情好转后再去追讨,就被告知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时间。顺德区人民法院也驳回了何某甲的诉讼请求。但何某甲不服该判决。理由是:1、永德公司的行为已属欺诈,有心非法占有何某甲的劳动所得。何某甲的劳动所得不存在时间期限问题,永德公司应该立即支付给何某甲。2、何某甲由于为永德公司尽心尽力工作,才挨出肝病,并且在2004年4月26日公司全体干部首次体检时被验出有严重的传染性肝病,且没有休假治病,却在2004年5月6日被无故辞退。3、何某甲由于现带有传染性肝病,在半年多的招聘会上都不能顺利参加新的工作,不能负担起日后的生活及治疗肝病的费用。永德公司的辩驳时无情无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永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永德公司承担。

上诉人何某甲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永德公司答辩称1、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2、何某甲的理由不实,也无任何某据支持,请求驳回其上诉。3、何某甲所收到的8000元属于辞退费,按照何某甲三个月的工资标准给付。

被上诉人永德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关键是何某甲要求永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奖金以及相关费用是否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申请仲裁的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故何某甲要求永德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请求应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仲裁申请。本案事实表明,何某甲于永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当日即2004年5月6日就向永德公司提出支付相关款项的请求,双方劳动争议已经产生。此后,永德公司于2004年6月28日向何某甲支付8000元,并未按何某甲的诉请金额支付款项,何某甲此时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因此,何某甲至少应在2004年6月28日之后的六十日内提出仲裁请求。关于何某甲提出其亲属于2004年6月28日和2004年9月21日相继去世,其未及时提起仲裁具有正当理由的问题,首先,何某甲的父亲于2004年6月28日已去世,距离其提起仲裁有半年时间;其次,何某甲并未举证证明其父亲的叔父于2004年9月21日去世;再次,按照何某甲的陈述,其父亲的叔父2004年9月21日去世后,其出席丧礼仅花去了半个月的时间,故即使按日期计算,何某甲也应于2005年12月提起仲裁。因此,即使按照何某甲的陈述,给予何某甲合理期限处理有关丧事,何某甲于2005年1月17日才提起仲裁也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十日的申请仲裁的期限。另外,何某甲还提出其因患有肝病处于治疗期间,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何某甲提出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申请仲裁的期限,同时,其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申请仲裁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万晓庚

二00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卢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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