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传云,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杞县民政局民政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X乡某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乡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杞县X乡某政所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朱某某,又名朱某英,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杞县民政局、杞县X乡某民政府民政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传云、被告杞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赵某、杞县X乡某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第三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被告于1990年10月12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没有编号的结婚证。该证载明,李某某和朱某某申请结婚,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某婚的规定,准予登记,发给此证。
原告不服,诉称,1990年10月12日,原告与朱某英在被告处申请登记结婚。2009年9月13日,原告被杞县公安局依重婚罪刑事拘留,公安机关依据的是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证,原告这才发现第三人不是与原告登记的朱某英。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登记档案发现该证错误,朱某某的出生年月和身份证号码均不相同。被告在未严格审查第三人提供的证明的情况下,就给第三人颁发结婚证,该行政行为违法,应依法撤销。
被告杞县民政局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登记档案中有双方申请人签字和指印,两人的婚姻状况证明均有出生年月日及未婚状况和两人的身份证号码并加盖有派出所的印章。两人所带证件齐全,证明双方自愿。档案内容与结婚证所填写的内容一致,朱某某、朱某英身份证号码不一致与本案结婚证无关。审查处理结果表空白是操作失误,该行为既不是原告的所称的没严格审查,更不是违法行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杞县X乡某民政府辩称,与被告杞县民政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述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超过20年,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0年10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持各自所在的村委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到被告杞县X乡某民政府下辖的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民政所工作人员让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填写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后,未填写审查处理结果表,为第三人颁发了结婚证。该结婚证上除加盖有被告杞县X乡某民政府的印章,还加盖有杞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审查处理结果表中的提供证件情况、审查意见、登记日期、结婚证字号、承办机关及婚姻登记员签字、领证人签字或按指印栏目均为空白,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颁发过结婚证。本案庭审结束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杞县民政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办法》第五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了解,对符合婚姻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应予登记发给结婚证。本案中,被告杞县X乡某民政府在收到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后,未按规定审查了解,未按规定填写审查处理结果,即向第三人颁发结婚证,被告杞县X乡某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杞县X乡某民政府辩称及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杞县X乡某民政府于1990年10月12日颁发的朱某某与李某某的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杞县X乡某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方
审判员梁寅荣
二0一0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