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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古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黎明,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古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盛亚辉,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古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常某某于200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1月13日做出(2007)魏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古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9日做出(2008)许民三终字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7)魏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此案后,又分别于2009年7月8日和10月20日分别两次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黎明和被告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2007年5月29日上午,被告喊我帮忙安装电扇,在安装过程中,我从梯子上摔下受伤。住院治疗21天。经鉴定我属轻伤,已构成9级伤残。我为被告义务帮工时受伤,被告仅支付300元医疗费后拒绝赔偿其他费用。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226.08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969元、鉴定费700元等共计x.0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古某某辩称,1.本案被告古某某与原告常某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原告所说的义务“帮工”。2.本案中被告古某某不存在过错问题。因原告常某某在安装电扇过程中没有任何安全设施,且在其疏忽大意的情况下,从房梁上摔下致使其受伤。所以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缺乏依据及相关证据,而且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其是城镇户口的户籍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存在不属实。请依法驳回原告常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某系开电器电料门市部的个体业主,没有安装电器的相应资质。2007年5月29日上午,被告古某某到原告的店中要求原告为其安装电扇,由原告提供电线,电线每米1元,安装报酬35元。原告在安装电扇的过程中,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原告被被告送往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6226.08元,其中被告支付300元。原告病情经医院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面颊皮肤挫裂伤。原告经司法鉴定为轻伤,已构成9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的月收入按1415元计算。对此案本院已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2007)魏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因被告古某某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中院于2008年9月9日作出(2008)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对原告所受伤害进行了重新鉴定,其结果为十级伤残,比原鉴定结果降低一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和李二伟、史保红、王莺莺的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古某某要求原告常某某为其安装电扇,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已构成承揽合同关系。但因原告不具有安装电器的相应资质,被告古某某在选任原告为其安装电扇的过程中负有相应的过错。根据案情,被告应对原告受到的伤害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常某某的损失医疗费6226.08元、护理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21天)210元、营养费(10元×21天)210元、误工费969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9810.26元×20年×10%)x.52元,共计x.6元,由被告古某某按20%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古某某赔偿原告常某某医疗费1245.2元、护理费38元、住宿伙食补助费44元、营养费44元、误工费193.8元、鉴定费140元、残疾赔偿金3924.1元,共计5629.10元。(被告古某某已支付的300元,待执行本判决时,可一并扣除)

二、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第二次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1600元,由被告古某某负担4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明江

人民陪审员施虹

人民陪审员贺晓凯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罗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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