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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某院诉刘某聚众斗殴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某院。

被告人刘某(绰号“X”),男,198O年8月21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2009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之后,被投入娄底监狱服刑改造。在服刑期间发现其有涉嫌聚众斗殴罪的漏罪,于201O年12月20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从娄底监狱提回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娄底市X区人民检某院以娄星检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X区人民检某院指派检某员彭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某院指控:2007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刘某与李某(已判决)因赌博引发争执,后“贵哥”与刘某等人将李某挟持到涟钢高溪的一处山上,迫使李某将所赢的钱退还给刘某。李某不服气,于2007年11月25日晚与被告人刘某约好在娄涟高等级公路东来湾收费站“打群架”。李某纠集十余人,被告人刘某纠集了肖桂伟、刘某(均已判决)、刘某等数十人,准备了砍刀之类的凶器,乘车前往东来湾收费站。李某一方乘车来到东来湾收费站附近未发现被告人刘某等人,遂往涟源方向寻找,在娄涟高等级公路石井乡X村地段一在建的加油站发现了被告人刘某一方的刘某、刘某等人,李某一方即持刀砍伤刘某、刘某,致刘某轻伤。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此次犯罪系在判决宣告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漏罪,诉请依法判处其二年六个月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去案发现场,其行为属于犯罪中止,根据本案同案犯的判刑情况,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刘某与李某(已判决)因赌博引发争执,后“贵哥”与刘某等人将李某挟持到涟钢高溪的一处山上,迫使李某将所赢的钱退还给刘某。李某不服气,四处寻找刘某等人。2007年11月25日,“贵哥”、刘某与李某在电话中约好在娄涟高等级公路东来湾收费站“打群架”。刘某打电话给肖桂伟(已判决)要其喊人帮忙打架,肖桂伟打电话纠集了刘某(已判决)、刘某、姚义、谢宇宁、“昆伢子”、“海宝”(均另案处理),六人搭乘的士来到娄星区骡子坳与刘某等人会合,刘某给刘某等人分发了白色手套或红色塑料袋作为标记,并要刘某等人到车上拿了砍刀之类的凶器,随后,刘某、刘某、刘某等二、三十人乘四辆车赶往娄涟公路东来湾收费站。李某也纠集了“四宝”、“琴伢子”、“新伢子”(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准备打架。李某一方见被告人刘某一方人数众多,没有如约前往收费站,而是尾随一辆亮着警灯的车辆,分乘三辆小车来到东来湾收费站附近,但未发现刘某等人,遂往涟源方向寻找。行至娄涟高等级公路石井乡X村路段一在建的加油站时,恰好遇到刘某、刘某、姚义、谢宇宁、“昆伢子”、“海宝”等人乘坐的出租车,与刘某等人走散正在问路,李某一方即持刀砍伤刘某、刘某。经法医鉴定,刘某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在娄底市看守所关押期间,提供了重要线索,从而使公安机关得以抓获网上追逃的犯罪嫌疑人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与本院收集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某、揭发材料转递函及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到案的经过;

2、同案人刘某、刘某、姚义、谢宇宁的证言,证实其为被告人刘某打架,且刘某、刘某被对方砍伤的事实;

3、证人周某、肖××的证言,证实2007年11月25日晚在娄涟公路东来湾收费站地段发生了打架斗殴的事实;

4、同案人肖桂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应被告人刘某的要求纠集他人帮被告人刘某打架的事实;

5、同案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被告人刘某因打牌引发纠纷,其纠集人员与被告人刘某纠集的人员打群架的事实;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肖桂伟、李某、刘某准确辨认了被告人刘某的事实;

7、本院(2008)娄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肖桂伟、刘某已受刑事处罚的事实;

8、本院(2009)娄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系发现有漏罪的服刑人员的事实;

9、法医鉴定书,证实同案人刘某之伤系轻伤的事实;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1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12、娄底市看守所提交的刘某的相关立功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凭被告人刘某的举报材料,抓获并逮捕了涉嫌抢劫犯罪批捕在逃的嫌疑人刘某松的事实。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纠集人员与他人互相进行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纠集人员,准备并分发了斗殴工具,与他人互相进行斗殴,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到案后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使公安机关得以抓获网上追逃的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且能当庭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辩称其未到斗殴现场,其行为属犯罪中止的观点,因被告人刘某在犯罪过程中既未自动放弃犯罪,亦未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故被告人刘某辩称其行为属犯罪中止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此次犯罪系在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刘某二年六个月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五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颜莉芬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某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某百三十四条、条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某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某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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