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x,男,2001年生。
法定代理人于x,女,1975年生,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问xx,男,1964年生。
被告夏xx,男,1974年生。
委托代理人杨xx,男,1955年生。
原告于x与被告夏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日、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的法定代理人于x的委托代理人问xx、被告夏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诉称,2003年元月份,原告的监护人与被告离婚后,原告随母亲生某,被告每月支付生某某200元。近年来,由于原告上学,生某医某某用的增加,造成监护人经济上抚养原告困难,原告为了保障自己的教某某、生某某、医某某有一定的保障,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要求被告增加支付原告教某某、生某某、医某某等费用500元,共计700元。
被告夏xx辩称,愿意给付抚养费,但需要一定的幅度。现被告又组建家庭,有一八个月大的儿子,上有老下有小,父母吃低保。要求抚养费直接给付原告于x,并行使探望权。
原被告对于抚养费已支付至2009年11月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抚养费应增加的数额。原告于x为使诉求成立,申请法院调查被告夏xx的每月工资单,本院从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调取夏x年12月份的工资,共计2658.86元。夏xx提出异议,认为除基本工资固定外,生某、专项、治安、百日四项奖是根据铁路运输状况和个人绩效设定的,不固定,不应算作基本工资;交通、夜班、书报三费和因公出差补贴,亦不应算作基本工资。被告为使其辩称主张成立,举证户口本、岳父母的低保证、租房协议,原告以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举证武汉铁路公安处漯河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工资证明,以证明被告每月收入不同,原告认为此证明效力低于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的证明。本院认证为被告夏xx每月的收入不尽相同,工资中的部分奖项如治安奖、专项奖、百日奖等不属固定收入,其异议成立。
原告的监护人于x与被告夏xx于2003年元月经本院判决离婚,原告于x随于x生某,夏xx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某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现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某水平而定,原告于x现在校就读,属义务教某阶段,被告应适当增加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xx每月支付原告于x抚养费450元,自2009年12月始至原告于x独立生某时止。(2002)源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中的第二项不再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原告于x、被告夏xx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玉娥
审判员郭智勇
代理审判员孟哲昱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