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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耀攀与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申耀攀,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尤广祥,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62年出生。

原告申耀攀诉被告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照简易程序,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于2010年1月1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耀攀的委托代理人尤广祥和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6日7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与申××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轿车相撞,当场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用x元。

为此,原告提交以下相关证据。

1、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豫x号轿车的所有人系原告申耀攀以及原告本人的基本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3、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车辆维修费用计款x元。

4、南阳市通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报价单三份。用以证明维修项目、工时和费用的详细清单。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我的车辆也被撞坏了,还花了几千块钱。当时管闲事的人说要我赔二、三千元就了事,但原告方嫌少就起诉了。对于原告的损失我不应该赔偿。

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辩称系处理事故的承办人员让其签的字,责任认定书所载明凭票赔偿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4所涉项目、工时和费用被告表示不懂。因被告对异议证据均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质证情况,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于原告请求的车辆修理所花费用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质证和诉辩意见,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12月6日7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X025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李高路杨庄西头弯道处时,与相向行驶由申××驾驶原告申耀攀所有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原、被告达成凭票赔偿的协议,事故处理机关亦在责任认定书上予以载明,后因双方对于赔偿数额存在分歧未履行,原告遂提起赔偿诉讼。审理中,原告将起诉请求x元变更为x元。

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车辆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处理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对事故处理有意见,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否定责任认定书的合理性、合法性,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车辆的所有人,现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坏维修所需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提交车辆维修费用的增值税发票,是有效票据,被告对此票据亦不持异议,同时,原告也提交了车辆维修项目等事宜的清单,其费用与发票载明数额也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不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案审理中,将原诉讼请求x元变更为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车辆维修费用的赔偿数额应以证据确认的x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申耀攀车辆维修费用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栗新峰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新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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