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方,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崔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08年5月,被告同槐树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书。被告承租了该村七间房屋及空地,租金x元。2008年5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保证书,载明,被告若不能按时交纳租金,由原告垫付,保证一年内偿还给原告,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2008年8月25日,原告代被告垫付了x元租金。可到期后,被告拒不给付,后被告和本村村民关小军两个人合伙承租。2009年7月31日,关小军给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愿意分期偿还应承担的7000元及利息。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垫付的租金7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崔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合同书复印件;2、保证书复印件;3、槐树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
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崔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崔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同原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替被告张某某垫付租金7000元,双方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崔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7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垫付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8月25日垫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以合
审判员高中祥
审判员张菊玲
二O一O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王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