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姚继鹏,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51岁。
原告曾某诉被告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的委托代理人姚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2009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某乙偿还原告曾某借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曾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借据》。证明2009年1月8日,被告杨某乙向原告曾某借款3万元。
被告杨某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曾某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根据上述定案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2009年1月8日,被告杨某乙向原告曾某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杨某乙未予偿还,2011年1月10日,原告曾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与被告杨某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杨某乙理应偿还所借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某借款3万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元军
审判员朱晓兰
代理审判员李志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