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人,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无业,原住(略),现在闽江监狱服刑。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巧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8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没有生育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好逸恶劳、赌博成性,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因犯罪被判刑,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相识、结婚情况与原告所述一致。婚后无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提出离婚,随原告的意愿,由法院裁判。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6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薄一本,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对自己的辩驳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8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没有生育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2008年10月间,因被告犯盗窃罪被判两年有期徒刑入狱,原告因此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因被告犯罪判处有期徒刑,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可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巧诗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静
附注: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