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邰某甲,男,50岁。
原告刘某,女,47岁。
委托代理人谷雄伟,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文辉,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邰某乙,男,48岁。
被告邰某丙,男,56岁。
被告邰某丙,男,60岁。
被告邰某丁,女,55岁。
被告邰某戊,女,63岁。
原告邰某甲、刘某诉被告邰某乙、邰某丙、邰某丙、邰某丁、邰某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元军、代理审判员李志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某甲、刘某及其代理人颜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邰某乙、邰某丙、邰某丙、邰某丁、邰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邰某甲、刘某诉称,两原告于1986年12月12日在涟源市登记结婚,1989年原告邰某甲之父邰某兴在娄底铁路地区老干楼二单元二楼分配住房一套,因其没有资金无法购买,要求被告邰某乙购买,而邰某乙亦无资金购买的情况下,由原告出资购买,在各被告均认可的情况下,两原告于1993年10月7日出次6675.66元以邰某兴名义购买了位于铁西377-202(现为铁西五栋小区X-122)住房的部分产权,并入住该房。1999年11月22日再次出资6943元购买了该房全部产权。2000年4月20日,两原告与父母签订房产权属协议,约定该住房以邰某兴的名义办理房产证,其所有权归两原告所有,现该住房以邰某兴名义办理了所有权证。2002年11月18日和2008年10月19日母亲张桂琪和父亲邰某兴先后因病死亡。2009年6月22日原、被告为父母的遗产进行分配,同日五被告向两原告签署声明一份,声明该房屋为两原告所购,归两原告所有,为避免日后纷争,特诉请人民法院,确认位于娄星区X区五栋X-X号房产归两原告所有。
原告邰某甲、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两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主体适格。
2、购房收据二份,用以证明诉争房屋的房款是两原告支付。
3、房屋权属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诉争房屋系两原告出资购买,房屋所有权归属两原告。
4、房屋所有权证一本,用以证明诉争的房屋登记在邰某兴名下。
5、死亡通知单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父母邰某兴、张桂琪先后因病死亡。
6、声明一份,用以证明诉争房屋由两原告出资购买,所有权归两原告,各被告对此均无争议。
7、2002年12月23日的房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邰某乙对诉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两原告。
被告邰某乙、邰某丙、邰某丙、邰某丁、邰某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邰某甲、刘某提交的证据1-7,因被告邰某乙、邰某丙、邰某丙、邰某丁、邰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由其承担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邰某甲、刘某提交的证据1-7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可以采信。
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邰某甲与刘某于1986年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邰某甲与被告邰某乙、邰某丙、邰某丙、邰某丁、邰某戊系胞姊妹关系。1989年原、被告之父邰某兴在娄底地区X路老干楼分配住房一套,具体位置为娄星区X区五栋X-X号,1993年根据国家房改政策,可以购买部分产权,邰某兴因没有资金购买,被告邰某乙亦无资金放弃购买,其他被告均有住房,原告邰某甲、刘某夫妻在五被告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出资6675.66元购买了该房部分产权,并入住该房。1999年根据国家房改政策,两原告再次出资6943元购买了该房全部产权。2000年4月20日,两原告与父母邰某兴、张桂琪签订房产权属协议,协议约定,位于娄底市X区老干楼二单元二楼(三室一厅套房)由邰某兴的五儿邰某甲、媳刘某出资购买,以邰某兴的名义办理房产证,其所有权归邰某甲、刘某所有。2001年9月19日该房以邰某兴的名义办理了房产证,证号为娄房权证娄底字第(略)号,面积为77.7平方米。2002年11月18日,原、被告之母张桂琪因病去世,2008年10月19日,原、被告之父邰某兴因病去世,2009年6月22日,五被告再次书面声明该房屋系邰某甲夫妻所购,归邰某甲夫妇所有。
本院认为,位于娄星区X区五栋X-X号房产虽系原、被告之父母邰某兴夫妇生前的福利房名额,因邰某兴夫妇没有实际出资购买,而由两原告出资购买,且邰某兴夫妇生前与两原告签订协议,明确所有权归属两原告,是对其房产名额中隐含的福利进行处置,不违背法律规定。现因该房产登记在邰某兴名下,而邰某兴夫妇已经去世,五被告作为邰某兴夫妇的遗产继承人,对此并无争议,故两原告作为该房产的实际产权所有人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该不动产产权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登记在邰某兴名下产权证为娄房权证娄底市X区铁西居委会小区五栋X-X号房产归原告邰某甲与刘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邰某甲、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晓兰
审判员胡元军
代理审判员李志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
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