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国,新宁县一渡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与被告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祥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被告在数年前向原告借款,在原告催收下偿还了部分后一直未清偿。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0年2月9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x元的借条,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于2010年12月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范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1996年合伙开矿,后原告退伙,原告2万元投资款转成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由于家庭经济困难,被告一直没有偿还,2009年2月9日,在原告的胁迫下,被告出具了x元的借条。该借据是无效的,被告只欠原告x元,且后来被告为原告做工用工资折抵债务4900元,另被告之子也代被告偿还了1000元。
原告胡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明;
2、被告身份证明;
3、2010年2月9日被告范某亲笔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利率2%,2010年12月前还清。
被告范某质证称,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是被告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
被告范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人范某平(被告之子)证言;
2、证人范某玉(被告之妹)证言;
上述2份证据拟证明被告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了x的借条,其实只欠原告合伙时的投资款x元,原告胁迫被告对x元借款计算高息,利息加本金共出具x元的借条。
原告胡某质证称,该2位证人均系被告直系亲属,如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采信,且证人陈述均是听被告叙说,被告也未在法定撤销期间行使撤销权。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2、X号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2份亲属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某曾向原告胡某借款,2010年2月9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2%,2010年12月前还清。2010年7月,被告用工资折抵债务向原告偿还4800元,2010年9月,被告之子代被告偿还原告1000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表——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31%。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及时清偿债务。被告提出其系被原告胁迫才出具的借条,但其仅提供了2份直系亲属的证言,没有其他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据佐证,故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不违反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已经偿还5900元,但原告仅认可58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只认定被告偿还了5800元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x元及按月利率2%自2010年2月9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祥军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