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芳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4月,被告人凌某甲以帮助同学杨某乙安置工作为名,分几次在其手中骗取现金x元。
2、2009年7月,被告人凌某甲以与杨某丙合伙开发西渡镇英南开发区的土地为名,虚构事实,骗取杨某丙人民币10万元。
3、2009年7月3日,为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被告人凌某甲从衡阳市军联汽车租赁公司王凌某处租来一台北京现代湘x号轿车后,在明知自己无能力还款赎车的情况下,当天即将该车抵押给杨某丙,向其借款x元。同年8月29日,被告人凌某甲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又从衡阳市军联汽车租赁公司王应林处租来一台湘D.x号丰田小轿车,在衡阳县公安局门口当着杨某丙的面,将该车抵押给家住湘衡彩印厂的凌某丁,从凌某丁手中骗取现金x元偿还给杨某丙。之后,被告人凌某甲所租赁抵押的两台轿车均被汽车租赁公司收回。
以上三次,被告人凌某甲共诈骗得款x元,并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被害人杨某乙、杨某丙、凌某丁的陈某;有证人王某A、王某B、王某C、陈某某的证言,有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蒸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有衡阳市公安局人口管理支队出具的被告人凌某甲的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采取欺骗的手段多次骗取三被害人的钱财,且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甲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虽然被告人凌某甲诈骗金额不满20万元,但其诈骗的财物被全部挥霍,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对其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凌某甲对骗取同学杨某乙x元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不是骗取而是借款,对于该笔款项有被告人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被害人杨某乙的陈某和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等证实被告人凌某甲是以帮同学杨某乙安置工作为名,分多次骗取其x元,被害人的陈某、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的内容相吻合,故对被告人辩解称x元是借杨某乙的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凌某甲诈骗各被害人的财物依法应责令被告人予以返还。被告人多次行骗,案发后,并无积极退赃和认罪悔罪表现,还可对被告凌某甲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9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凌某甲所诈骗的全部赃款x元返还给杨某乙、凌某丁、杨某丙等三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肖某生
审判员陈某华
审判员吴瑞林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曾建良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