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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0月2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11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某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9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10月22日经焦作市马某区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2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某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12月1日被焦作市马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焦作市马某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焦作市马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彩霞、张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7月30日17时许,王某丙(另案处理)酒后同意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翟金磊、桑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在焦作市马某区待王某白庄村翠苑小区南区门口持洋稿把对被害人卢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卢某某肋骨、右眼眶眶骨多处骨折。经法医鉴定,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人翟金磊、桑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年龄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鉴定结论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人均是主犯。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

因认为被害人卢某某多次举报王某丙(不起诉)家开的沙场是非法占用耕地,并骂王某丙夫妻,2009年7月30日15时许,王某丙酒后准备打卢某某,被告人王某甲、翟金磊、桑某某将其劝回家(翟、桑某人不起诉),王某甲和翟金磊让王某丙不要管了,他们去打卢某某,王某丙同意。王某甲又叫来被告人王某乙,四人先去买了洋镐把,后在马某区翠苑小区南区门口见到卢某某,翟金磊下车拳打卢,王某乙、王某甲持洋镐把打卢,并拳打脚踢卢,桑某某也下车跺卢某脚,后被人拦开。经鉴定,被害人卢某某左侧7、8、9肋骨骨折;右眶内侧壁凹陷骨折伴筛窦积血,损伤程度为轻伤。

2009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家长与被害人卢某某达成一次性赔偿20万元的民事赔偿协议,并于当日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害人卢某某陈述证实:王某甲拿洋镐把照卢某某左侧后背上打二、三下;王某乙用洋镐把头部朝其右眼捣一下;后翟金磊、桑某某等四人均朝卢某某身上跺。打架时四人共拿了二根洋镐把,一根是王某甲拿着,另一根是王某乙拿。

2、证人翟XX证实:打架的前因是卢某某一直告王某丙所开的沙场是非法占地。翟金磊先动手打卢某某,后王某甲和王某乙、翟金磊三人也拳打脚踢,其中王某乙还持洋镐把朝卢某某身上乱打。

证人桑XX证实:王某甲纠集王某乙去的,四人均同意去打卢某某。桑某某跺卢某某几脚,其他三个拳打脚踢,王某乙还手持洋镐把打。

证人王XX证实:因卢某某多次到马某土地局举报王某丙开沙场的事,另外王某丙听人说卢某某多次在白庄村委骂王某丙夫妻,2009年7月30日中午,王某丙酒后准备去打卢某某,被王某甲等人劝回家。后在其同意的情况下,王某甲、翟金磊、桑某某、王某乙对卢某某实施了殴打。

3、证人郭XX证实:郭保军去栏架时,见卢某某和三个年轻孩在撕扯,其中一个人与卢某某互夺一根洋镐把,还有一人在车上不叫郭保军管闲事。卢某某嘴上全是血。

证人卢XX证实:卢某亮见到在白庄村翠园小区门口卢某某被四五个年轻孩殴打,后被郭保军拦开,他们拿有洋镐把。

证人马某某证实:因为王某甲等人在卢某妞的沙场干活,而卢某某多次告状,才发生了王某甲等人打架的情况。

证人卢XX证实:王某甲等四人曾到卢某仓的沙场找卢某某,卢某某不在。

证人卢XX证实:卢某和王某甲、翟金磊、桑某某一块将喝酒喝多的王某丙劝回家。王某甲将王某乙叫到白庄村转盘加油站后,卢某骑王某乙的电动车就走了。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5、户籍证明证明王某甲、王某乙犯罪时已成年。

赔偿协议书、收据、撤案申请证明:2009年11月17日,卢某某与王某甲母亲马某某已达成赔偿卢某某损失20万元的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卢某某请求政法部门对此案作出撤案处理,不再追究其他任何责任。

抓获证明证明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情况。

6、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王某甲听其母亲说父亲王某丙酒后要打卢某某,其和翟金磊、桑某某将其劝回家后,就给王某乙打电话让他一起去问卢某某是咋回事,后王某乙提出来去买洋镐把。在翠园小区门口时见到卢某某,翟金磊先动手打卢某某,后王某甲、王某乙、桑某某拳打脚踢,中间王某乙还持洋镐把朝卢某某身上乱打。

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实:王某甲纠集王某乙去打架,见到卢某某后翟金磊先下车,王某甲与王某乙也一人拿一根洋镐把去打卢某某,翟金磊用胳膊卡住卢某某的脖子往后拖,王某乙又拿洋镐把朝卢某某腿上打一下,中间要打其头部时打到眼睛上了,后桑某某也下了车,和王某甲一起在旁边跺卢某某,翟金磊拖卢某某三米后,丢开了卢某某,卢某某一翻倒在地,四人便跺他。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鉴于本案中的二被告人刚刚成年,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已书面请求政法部门对此案作出撤案处理,综合二被告人的上述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将其二人放之于社会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田英明

审判员郑承涛

人民陪审员霍春芳

二○一○年三月一十九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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