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生于1990年。因涉嫌盗窃,2009年5月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88年。200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8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9年2月1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8日被逮捕。同年5月6日被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1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解回,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又名刘某龙),男,生于1991年。因涉嫌盗窃,2009年5月2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又名洋某),男,生于1991年。因犯盗窃罪,2009年4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5日被逮捕。同年9月17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1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从郑州市监狱解回,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又名小某),男,生于1988年。因犯抢劫罪,2006年9月25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09年5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丁,男,生于1984年。因涉嫌盗窃,2009年5月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方康某,男,生于1989年。因涉嫌盗窃,2009年9月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戊,男,生于1988年。因涉嫌盗窃,2009年10月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己(绰号刘某货),男,生于1987年。因涉嫌盗窃,2009年6月2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91年。因涉嫌盗窃,2009年5月1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康某某,男,生于1989年。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月5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2009年5月3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庚,男,生于1988年。因涉嫌盗窃,2009年5月2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男,生于1984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09年10月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辛,男,生于1960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09年5月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壬,男,生于1981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09年9月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拘留,同年9月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李某、王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杨某某、康某某、刘某庚犯盗窃罪,被告人方康某、韩某某、刘某辛、王某壬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李某及其辩护人梁某、被告人王某丙、刘某丁、被告人方康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刘某戊、刘某己、杨某某、康某某、刘某庚、韩某某、刘某辛、王某壬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系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6年10月至2008年12月,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李某、王某丙、刘某丁、方康某、刘某戊、刘某己、杨某某、刘某庚、康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分别去至禹州市南关、新郑市X镇、登封市、漯河市临颍县等地,先后盗窃他人摩托车、通信电缆、面包车、桑塔纳轿车等物。其中被告人刘某甲盗窃作案14次,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作案6次,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刘某乙盗窃作案8次,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李某盗窃作案4次,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王某丙盗窃作案4次,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方康某盗窃作案2次,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刘某戊盗窃作案1次,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刘某己盗窃作案1次,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作案1次,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刘某丁单独盗窃作案1次,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康某某盗窃作案1次,盗窃数额6740元;被告人刘某庚盗窃作案2次,盗窃数额3390元。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王某丙、李某的盗窃数额均系特别巨大。被告人刘某丁、方康某、刘某戊、刘某己、杨某某盗窃数额均系巨大。被告人康某某和刘某庚盗窃数额系较大。
另外,被告人方康某、王某壬、刘某辛和韩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车,仍予以帮助转卖或者收购。其中被告人方康某和王某壬涉案车辆鉴定价值2908元,被告人刘某辛涉案车辆鉴定价值x元,被告人韩某某涉案车辆鉴定价值x元。
上列被告人的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李某、王某丙、方康某、刘某戊、刘某己、杨某某、刘某庚、康某某属共同犯罪,且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李某、王某丙为主犯,被告人方康某、刘某戊、刘某己、杨某某、刘某庚、康某某为从犯。被告人刘某甲在第1、2起盗窃犯罪时及被告人刘某乙、杨某某、李某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丙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被告人刘某丁帮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方康某一人犯两罪,被告人张某某、李某被发现有漏罪没有判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其在1、2起盗窃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写出悔过书,表示认罪。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第12起盗窃事实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参与此次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写出悔过书,表示认罪。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第11起盗窃刘某X长安之星面包车犯罪事实中,刘某X购买二手车时价格为x元,且有协议在卷,但物价评估鉴定在无实物的情况下,鉴定该车价值为x元,故此价格鉴定不合法,不应采信。另外,公诉机关指控第12起盗窃事实,系刘某甲、张某某、李某三人所为,在庭审中李某通过认真回忆,反复声称没有参与第12起盗窃,认为原来的供述是在公安人员诱供的情况下李某糊里糊涂承认的,并且在庭审中刘某甲、张某某也回忆说李某没有参与第12起盗窃,二人原来的供述是公安人员让其糊里糊涂签的名按的指印,这说明不排除公安人员的诱供现象。最后,李某在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为从犯,不能为主犯,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本人有悔罪表现,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刘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其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1起犯罪中盗窃第一辆车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认为没有参与第二辆车的盗窃犯罪。
被告人方康某的辩护人辩称:对赃物价值鉴定有异议,失主刘某X购买二手车时的价格为x元,鉴定结论在无实物的情况下鉴定为x元,故此鉴定欠缺客观性。另外被告人方康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刘某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刘某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王某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预谋后,去至禹州市南关轻工业局家属院内,盗窃王XX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豫x劲隆弯梁某托车一辆,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840元。
2、2006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海、刘某虎(二人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摩托车去至禹州市X镇南袁庄至方山镇X路X村路口西边,盗窃x.5的通信电缆两空80米,盗后销赃得款1000余元伙分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缆线价值1538元。
3、2007年1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丁去到禹州市体育场东门七彩网吧门口,将张留X车牌号为豫x一汽佳宝面包车盗走,盗后销赃得款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x元。
4、2008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某某、李某(二人已判)、张甲闯(另案处理)去至新郑市X镇南关阳天家具城,将赵X停放在自家楼下的车牌号为豫x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盗走,车内还有一部黑色直板波导牌S667型手机,盗后销赃得款伙分挥霍,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手机价值60元。
5、2008年9月4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庚去到禹州市X镇X村居民区,将黄某X的一辆黑色雅马哈弯梁某托车盗走,盗后销赃得款1300元伙人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898元。
6、2008年10月4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庚预谋后去到禹州市X镇张X家门口,将张X的黑色嘉陵弯梁某托车盗走,盗后刘某甲销赃得款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92元。
7、2008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丙、徐运龙(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去至登封市X乡老政府后院,把刘某X停放在该处的x型银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盗走,盗后销赃得款伙人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
8、2008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丙预谋后去至登封市X镇X村塔白公路X路段百杂门市部门口,将刘某X家的一辆红色弯梁某铃摩托车盗走,盗后刘某甲销赃得款700元伙人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487元。
9、2008年11月9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丙预谋后去至登封市嵩阳办事处会仙庄东五巷,把梁某X停放在该处车牌号为豫x的银白色宗申通宝面包车盗走,盗后销赃得款伙分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
10、2008年11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乘车去至登封市X路,在颍河小区东院一车库门前,把秦亚X停放在该处车牌号为豫x的五菱阳光面包车盗走,盗后刘某甲以50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辛,被告人刘某辛明知该车是刘某甲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11、2008年11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方康某伙同张利伟(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去至登封市X街X巷一住户门前,将刘某X停放在该处牌号为豫x的长安之星面包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后由方康某将该面包车开到登封市漫水桥附近,张某某、李某、张利伟返回登封市X街X巷路口处,将张晓X停放在该处车牌号为豫x的长安之星面包车盗走,后四人在登封市漫水桥会合并回到禹州市,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x元。
上述11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李某、刘某丁、刘某乙、刘某庚、王某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失主王XX、张留X、赵X、董国X、张X、刘某X、刘某X、梁某X、秦亚X、刘某X、张晓X的陈述,证人刘某X的证言,购车协议书,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禹州市公安局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新郑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2、2008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李某经预谋后去至登封市X路中段,在一家属院门口,把陈武X停放在该处车牌号为豫x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盗后张某某销赃得款3000余元伙分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08年8、9月份,我和张某某、洋洋打的到登封市区,在街上转到凌晨1点多,在路边的便道上,我们发现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我和洋洋在旁边望风,张某某用工具将车打开,我们回到禹州,张某某把车卖了,卖了三千多块钱。我们三个把钱花了。
(2)李某供述: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刘某甲、张某某打的到登封市区转到凌晨1点多,发现路边一辆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刘某甲把车打开,这辆是刘某甲卖的,三四千块钱,俺仨花了。
(3)张某某供述:作案地点、盗窃手段、情节和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供述一致。作案时间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失主陈武X陈述一致。
(4)失主陈武X陈述:2008年11月17日失主陈武X报案称:我的车在市X路X路南红伟诊所房后的家属院门口被盗的,我是昨天晚上把车停那儿了,今天早上发现车丢了,是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是豫x,车主是刘某X,车架号是x,发动机号x,2005年4月6日购买的,时价x元。有购车发票和注册信息在卷。
(5)禹州市公安局制作的刘某甲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在登封市X路X路南红伟诊所房后的家属院门前,将该门前停放的五菱阳光面包车盗走。
(6)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该车价值x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13、2008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丙伙同徐运龙(另案处理)等人在登封市嵩阳办事处一俱乐部门前,将宋晓X车牌号为豫x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盗后刘某甲销赃得款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
14、2008年11月29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康某某去至漯河市临颍县X路X路交叉口东,在路北居民区,将田德X停放在该处车牌号为豫x的一辆黑色普通桑塔纳轿车盗走,盗后刘某甲销赃得款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6740元。
15、2008年12月8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李某经预谋后去至登封市,在南环路X路交叉口附近的永信塑钢门市部门口,把陈永X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豫x一汽佳宝面包车盗走,盗后张某某销赃得款1400元伙分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7754元。
16、2008年12月16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刘某戊伙同张家闯(另案处理)等人驾车去至登封市X镇X村,将王某X停放在家门口的车牌号为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车辆,仍经刘某戊介绍将该车以4200元的价格购买。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17、2008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刘某乙、刘某己、杨某某伙同方晓东(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去到巩义市新华小区,将康某X车牌号为豫x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盗后刘某乙销赃得款3000元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
18、2008年年末,被告人方康某将他人盗窃所得的一辆黑色洛嘉牌弯梁某托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壬,被告人王某壬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仍予以购买。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908元。经查该车系新峰六矿张书X被盗车辆,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上述6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李某、王某丙、刘某丁、方康某、刘某戊、刘某己、杨某某、刘某庚、康某某、韩某某、刘某辛、王某壬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宋晓X、田德X、陈永X、王某X、康某X、张书X的陈述,证人韩X军、韩X敏、邢X要、邢X伟、王X非证言,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书,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登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禹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的2010年1月29日由禹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案发前在家表现很好,无盗窃行为,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因2009年9月17日新郑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证明内容与判决内容相互矛盾,故该证明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李某、刘某乙、王某丙、刘某己、方康某、杨某某、刘某戊、刘某丁、康某某、刘某庚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上述十二被告人行为均构成盗窃罪。除被告人刘某丁外,其他被告人行为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方康某、韩某某、刘某辛、王某壬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或帮助转卖,上述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第11起盗窃犯罪中第一辆车的价值鉴定问题,因鉴定结论所依据的鉴定标的已被销赃,无法追回,故鉴定车辆价值为x元欠缺客观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五)项之规定,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的,无法追缴或者几经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应根据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确定原被盗物品的价值。本案中,该车失主刘某X陈述其购买的二手车价格为x元,且有购车协议书佐证,该车价值应以此价格为宜,故对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所做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盗窃作案14次,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刘某乙盗窃作案8次,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作案6次,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王某丙盗窃作案4次,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李某盗窃作案4次,盗窃数额x元,上述五被告人的盗窃数额均系特别巨大。被告人方康某盗窃作案2次,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刘某戊盗窃作案1次,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刘某己盗窃作案1次,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作案1次,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刘某丁单独盗窃作案1次,盗窃数额x元,上述五被告人的盗窃数额均系巨大。被告人康某某盗窃作案1次,盗窃数额6740元;被告人刘某庚盗窃作案2次,盗窃数额3390元;上述二被告人的盗窃数额均系较大。
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李某、刘某乙、王某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该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己、方康某、杨某某、刘某戊、刘某庚、康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丙均是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第1、2起盗窃犯罪时及被告人刘某乙、杨某某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丁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第11起盗窃犯罪中第一辆车价值应按失主购买二手车时的x元价格为据及李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未参与第12起盗窃及被告人李某在第12起犯罪中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公安人员有诱供现象的辩解,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且被告人李某和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供述的作案地点、盗窃手段、情节等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方康某的辩护人关于第11起盗窃犯罪中第一辆车价值应按失主购买二手车时的x元价格为准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方康某关于第11起盗窃犯罪中未参与盗窃第二辆车的辩论意见,因四被告人关于该起犯罪在公安阶段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均证明伙人盗窃第二辆车时被告人方康某参与预谋并负责看守第一辆窃取的面包车,为同伙二次作案提供便利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据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刑罚。被告人方康某一人犯两罪,依据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刑罚。被告人刘某戊在第16起盗窃犯罪中作为汽车司机,事前未参与盗窃预谋,在途中明知他人商量盗窃作案,仍然开车给他人提供便利条件,其未参与实施盗窃,事后也未参与分赃,所起作用较小。另外,被告人刘某戊、韩某某、刘某辛、王某壬均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该四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结合全部案情,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应分别给予相应的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若干问题意见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2029年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23年11月5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与(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4日起至2020年10月3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23日止。)
六、被告人刘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
七、被告人方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八百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八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
八、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
九、被告人刘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八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
十一、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
十二、被告人刘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0年5月21日止。)
十三、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四、被告人刘某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五、被告人王某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八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建国
人民陪审员:刘某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