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执行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住(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甲与被执行人刘某乙(2010)彬执字第x号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发生效力的(2007)彬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8年11月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刘某乙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某乙给付申请执行人刘某甲孩子抚养费7525元,承担申请执行费50元。2009年12月23日因被执行人刘某乙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2010年3月12日申请执行人刘某甲恢复执行。现被执行人刘某乙履行了全部案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07)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彬志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劝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