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现住(略)。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X区梓山苑X栋。
原告李某与被告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马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曾某于2009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x元,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并于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李某多次索要欠款,被告曾某至今未能归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曾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按约支付利息。
被告曾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某于2009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x元,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并于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李某多次索要欠款,被告曾某至今未能归还,遂酿成纠纷,原告李某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曾某出具给原告李某的借条及原告李某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借款x元,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并于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的事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本院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曾某归还借款x元本金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x元,并按照约定月利率1%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2009年3月17日起至被告曾某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司马慧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蒋晓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