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长中刑一初字第X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李某丁之女。
法定代理人杨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所及居所地均同民事原告人李某乙,系民事原告人李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李某丁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李某丁之母。
诉讼代理人马革联,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二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杀人犯罪,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李某丁、黄某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黄某、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8月17日晚,被告人谢某和同案人周某(另案处理)、彭某鑫(已判决)均在彭某鑫住处玩耍。当晚9时许,被害人李某丁致电彭某鑫要求购买1克冰毒、10粒麻古,彭某鑫即和周某在“波嫂”(另案处理)处拿了毒品麻古20粒,随后在长沙市X区X路和一国际大酒店X房间内将毒品贩卖给被害人李某丁,李某丁随即吸食了毒品,周某则返回彭某鑫的住处。此后,被害人李某丁因毒品质量问题与彭某鑫发生了争吵,彭某鑫致电周某要其给李某丁送香烟、饮料赔礼。周某与被告人谢某则各自携带一把单某尖刀进入和一国际大酒店1911房,将购买的香烟、饮料送给李某丁。被李某丁责令退出后,周某与谢某二人在走廊等候。2009年8月18日2时许,周某给彭某鑫发短信“开门捅死他(指李某丁)”,彭某鑫开门后说“搞”,周某、谢某随即冲入房内,与彭某鑫一起持刀将李某丁捅伤后逃走,后李某丁被送到市三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丁系全身多处刺创、切割创致急性大出血死亡。
2010年12月9日12时许,被告人谢某在湖北省石首市X镇的“网城网吧”上网时,被新厂镇派出所民警抓获。
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晶体状物质、药丸状物质等物证、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杨某丙、何某等11人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犯彭某鑫、席某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手印鉴定书等鉴定结论;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谢某犯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李某丁、黄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谢某赔偿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黄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70元,共计人民币x.90元.
被告人谢某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均不持异议,但辩解称自己无力履行赔偿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与其同乡彭某鑫(已判决)、周某(另案处理)聚集在彭某鑫的临时租住房内玩耍时,曾与彭某鑫发生过毒品交易的被害人李某丁打电话给彭某鑫,向其要求购买冰毒1克、麻古10粒。彭某鑫应允后,即随身携带一把长约20cm的单某尖刀和1克冰毒、10粒麻古与周某一同前往被害人李某丁、杨某丙所在的和一国际大酒店。彭某鑫、周某二人到达和一国际大酒店后,彭某鑫一人进入和一国际大酒店1911房,而周某则回到彭某鑫的租住房与谢某会合。约1小时后,因对毒品质量不满意,李某丁在客房内指责、辱骂彭某鑫,双方遂发生争执。彭某鑫打电话通知周某购买香烟、饮用水送酒店客房赠与李某丁表达歉意,同时要求周某带谢某携带器械准备行凶。周某按彭某鑫要求交给谢某一把长约10CM、单某、尖头折叠式匕首,自己亦携带单某长条尖刀一把与谢某同到和一国际大酒店楼下,由周某购买香烟、饮料、瓶装矿泉水等物品后一同上楼进入X号客房,李某丁责令周某、谢某离开客房;周某、谢某放下香烟、饮料等物后退出,李某丁立即反锁房门,继续责备彭某鑫并阻止彭某鑫离开。周某在门外听见彭某鑫与李某丁争吵,用手机向彭某鑫发短信“开门捅死他”。几分钟后,在杨某丙起床进入卫生间时,彭某鑫打开房门冲门外吆喝“搞”,周某在前、谢某在后冲进房内,三人分别掏出各自携带的刀具谢某居左、周某居右、彭某鑫居中正面对李某丁刺击,其中谢某在李某丁的右腰及其附近部位刺击三刀。杨某丙从卫生间出来后见状上前救援,彭某鑫则返身追刺杨某丙。杨某丙抱起盖被逃出房间呼救,彭某鑫亦追出房间到走廊。之后,彭、谢某人乘电梯,周某步行下楼逃离和一国际大酒店。
李某丁随后被送到长沙市第三医院急救,抢救无效后死亡。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勘验和检查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的详细情况。
2、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长)公(天)鉴(痕)字(2009)X号手印鉴定书,结论为从和一国际大酒店X号客房内玻璃杯面提取的手印系犯罪嫌疑人彭某鑫所留。
3、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长天)公(刑)鉴(法病)字(2009)X号理化检验鉴定书,结论为李某丁生前身中14处刺创、5处划伤、1处裂创,系因全身多处刺创、切割创致急性大失血死亡。
4、证人杨某戊证言,证明2009年8月18日凌晨,李某丁在和一国际大酒店X号客房与一个叫“阿鑫”的男子因毒品质量问题发生争执,随后“阿鑫”与另外两名男子持刀将李某丁捅死。
5、证人何某证言,证明2009年8月18日2时许在和一国际大酒店X楼走廊内看见一名男子浑身是血的躺在地上,旁边有一名女子跪在地上呼救,其见后便立即拨打了120、110电话报警。
6、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09年8月18日1时许,其在和一国际大酒店1903房听见门外走廊有人呼救。
7、同案人彭某鑫的供述,彭某鑫除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外,还证明周某和谢某对李某丁一顿乱捅。
8、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明其与彭某鑫、周某在和一国际大酒店X房间将被害人李某丁杀死的过程,以及整个事件的起因、经过。
9、本院(2010)长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受同案人纠合,积极参与他人之间因毒品交易纠纷引发的争执,持刀与其他同案人共同刺击被害人李某丁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持械直接行凶,系主犯,但作用小于彭某鑫。被告人谢某与同案人应共同承担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谢某与同案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李某丁、黄某经济损失x.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锋
审判员刘耀武
代理审判员黎t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丁潇
审判长梁峰
审判员刘耀武
代理审判员犂t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丁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