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开江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2000年6月28日因涉嫌持有、使用伪造货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开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粮农,住(略)。2000年6月28日因涉嫌持有、使用伪造货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开江县看守所。
开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张某某犯持有、使用伪造货币罪,于2000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6月26日,被告人徐某、张某某在犯罪嫌疑人王关容(另案)的邀约下,携带面额100元、50元假币70余张,总面值7000余元,从贵州省遵义市乘火车到四川达州市、宣汉县、开江县等地,以假币购买少量的日用品换取真币。同年6月28日,被告人徐某、张某某在开江县X镇使用假币时被抓获。开江县人民检察院的举证证据有:证人刘某某、肖某某、蔡某某、钟某甲的证实;被告人徐某、张某某的供述及犯罪嫌疑人王关容的供述;假币照片;中国人民银行开江县支行货币发行科的证明及假币上缴清单等。开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张某某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持有、使用伪造货币罪,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张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没有持有,只有使用假币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0年端午节前,犯罪嫌疑人王关容在广州火车站用800元购买了80张面值100元的假币,回到贵州后,王关容找到被告人徐某、张某某,商议到达县使用假币,并约定假币换的真钱除去用费后平均分。2000年6月25日,三人从遵义乘火车于次日下午到达达县火车站,被告人徐某在达县火车站以买一个卷尺为由,使用面值100元假币一张。6月27日上午,王关容与二被告人到达宣汉县城,王关容以买药为由,使用面值100元假币一张,当日下午三人又乘车到达开江县城,犯罪嫌疑人王关容以买日常用品为由,使用面值100元的假币三张,被告人徐某使用假币三张,张某某使用假币三张。同年6月28日,犯罪嫌疑人工关容与二被告人得知任市镇当天赶场后,又一同到任市镇,被告人张某某以买牙膏为由,在刘某字处使用假币100元时被发觉,王关容在肖某某处以买药为由使用假币100元也被发觉。后王关容、张某某被扭送至开江县公安局刑警二中队。后又在三人所住“星星”旅馆中搜出1990年版面值100元假币59张,1980年版面值50元的假币2张。所收假币已由开江县公安局上交到中国人民银行开江县支行货币发行科。
以上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某供述与张某某在王关容的邀约下,持假币到达县、宣汉、开江等地使用,使用面值100元的假币4张,后在“星星”旅社被抓获,搜出假币面值100元的59张,面值50元的2张,共计61张;(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到达县、宣汉、开江使用假币是王关容喊的,一同前去的还有徐某,他共使用面值100元的假币4张;(3)犯罪嫌疑人王关客供述,2000年端午节前在广州火车站购买了面值100元的假币80张,并邀约徐某、张某某一同换假币,她共使用假币5张;(4)证人刘某某、肖某某证言,分别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王关容在其门市上使用100元假币时被发觉;(5)开江县公安局刑警二中队的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从三人所住的“星星”旅馆共搜出工关容、徐某、张某某非法持有假币1990年版100元面值的59张;1980年版面值50元的假币2张,总面值6000元;(6)中国人民银行开江县支行货币发行科的证明,假币上交清单,开江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了开江县公安局已将所收缴的假币上交中国人民银行开江县支行货币发行科,其所交假币编码与在“星星”旅馆搜查出的假币编码相同;(7)开江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第二中队电话记录,证实徐某1995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庭予以采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张某某在犯罪嫌疑人王关容的邀约下,明知是假币而共同商议使用假币后利润分配,又共同持有假币76张到达县、开江、宣汉等地共同保管,分别使用,其持有假币数额较大,王关容与被告人徐某、张某某已共同构成了持有假币罪。开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徐某、张某某犯使用、伪造货币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刑法也没有规定此罪名,徐某、张某某所使用的假币分别为4张,仅几百元,未达到数额较大,不构成使用假币罪,而共同持有假币数额较大,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因此应以持有假币罪定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王关容系本案主犯,二被告人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1995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其刑罚在1998年被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持有假币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了维护国家货币金融管理制度,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略)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0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略)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0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0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元辉
审判员陆世洪
人民陪审员黄秀珍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