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196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宗庆又名王某庆,男,1968年生。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宗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被告王宗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1992年,被告经营调味品生意,原告在蔬菜副食总公司负责农副产品及调味品义务,经原告手购买部分调味品及农副产品。被告分别在供货发票上签字。之后,被告不再经营调味品及农副产品也未付清欠款。2008年底,原告单位重组。单位要求必须付清被告欠款,原告无奈垫付了被告欠单货款1989.76元。2009年17日,原告找被告追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89.76元及利息。
被告王宗庆辩称:原告无主体资格无权起诉,原告的诉讼时效早已超过诉讼。原告违法起诉给我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系漯河市蔬菜副食总公司员工,负责农副产品及调味品义务。1992年被告王宗庆与漯河市蔬菜总公司存在业务关系。经高某某手向其供应调味副食品等共计有1989.16元货款,被告王宗庆未予偿还,其中有王宗庆出具的一张欠条,共计款1160元,1992年9月2日。另有14张王宗庆签字的商业发票。2008年漯河市蔬菜副食品公司因重组,要求高某某必须付清售与王宗庆的欠款1989.76元,原告高某某为被告王宗庆垫付向公司清偿了该欠款1989.76元。有漯河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出具的证明予证实。原告高某某因此向被告进行追偿。漯河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也将该债权让与原告高某某。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宗庆欠原告漯河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货款1989.76元属实,有其出具的欠条和其签字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被告王宗庆出具欠条的116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不受两年的诉讼时效限制。另外829.76元已超过两年的追诉时效,不应予以支持。原告高某某为其垫付了该货款,且漯河市蔬菜副食品公司同意将该债权让与原告高某某,即享有向其追偿的权利。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王宗庆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宗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高某某货款116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1992年9月7日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二、如被告王宗庆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宗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尚耀武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