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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生于1962年。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生于1962年。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51年。

委托代理人李森田,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生于1949年。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某甲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森田、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刘某甲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6月4日作出(2009)禹民二初字第811-X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陈某某的财产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被告原经营的禹州市X镇三岔口社会福利煤矿(以下简称福利煤矿)于2005年4月2日转让给原告,并签订有煤矿转让协议,转让款320万元。该转让协议第七条约定,在转让前,被告方产生的一切债务,由被告承担。转让协议生效后,进行了交接。原告接矿后,未开始生产,在维修期间,即2005年7月25日,国家规定资源整合,该矿被迫停产。后被方山镇政府充填井口。在资源整合期间,由于该矿转让前,对该矿附近村民房屋因采煤导致搬裂赔偿问题,未能得到解决,原告所受让的该矿与禹州市三岔口煤矿(以下简称三岔口煤矿)达不成资源补偿协议,使原告能够得到上千万元的补偿,由于被告产生的债务未能解决彻底,而原告只得到的几百万元的补偿,为此,原告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4月2日达成的煤矿转让协议规定,该矿附近的村民房屋搬裂赔偿应当由被告承担。又根据2008年7月20日及2009年5月19日方山镇人民政府X号文件及X号文件,原告所受让矿赔偿村民房屋损失100多万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却推卸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已承担的福利煤矿转让前附近村民房屋损失110万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一、被告2005年4月2日向原告转让福利煤矿时,不存在“该矿附近村民房屋因采煤导致村民房屋搬裂”问题,更不存在“该矿附近村民房屋因采煤导致村民房屋搬裂赔偿问题未能得到解决”的问题。2004年12月被告从范某成手中受让福利煤矿,2005年4月2日转让给原告。该矿在被告手中三个月零二十天,没有采矿,只作维修,不存在“采煤导致村民房屋搬裂”问题;2005年4月2日转让给原告时,福利煤矿矿井范某内没有房屋,更没有村民房屋,不存在村民房屋搬裂问题和赔偿问题;2005年4月2日签订转让合同时被告和原告双方对井田范某内的情况进行全面调查,没有房屋和地面“搬裂”问题。二、资源整合原告全额得到了“剩余资源补偿费”,没有“搬裂”款,一分未损失。三、原告编造谎言,歪曲事实,无理滥讼,给被告造成差旅费、误工费、聘请律师费等损失,应当依法赔偿。

原告刘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煤矿转让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2005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原告享有该矿的财产权及采矿权,该协议约定转让前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2、采矿权转让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经营福利煤矿被资源整合,已被上级主管部门关停。3、采矿权转让补偿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2009年1月18日原告与禹州市麒华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华煤业)法定代表人李丰意签订了采矿权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福利煤矿矿井开采造成民宅搬裂及复耕遗留问题由麒华煤业承担;并约定麒华煤业承担后从支付原告补偿款中扣除。麒华煤业已代偿,实际是原告承担了该款转让前债务100万元的事实。4、领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麒华煤业代原告向上庄村付的房屋搬迁款x元的事实。原告享有追偿的权利。5、(2006)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对该矿享有所有权及采矿权;该矿原告接管后一直处于停产整顿状态,原告没有开采行为,民房搬裂是转让前造成的。6、方山镇人民政府(方政2008)X号文件,(方政2009)X号文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让的福利煤矿,在受让前对周边民房导致房屋搬裂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确认为x元。麒华煤业已从应支付原告的资源补偿款扣除100万元,作为民房损失给予了赔偿。7、申请法院调查麒华煤业,麒华煤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麒华煤业扣除原告资源补偿款100万元,作为房屋搬裂赔偿款的事实。8、证人苏松江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麒华煤业扣除原告资源补偿款100万元,作为福利煤矿赔偿房屋搬裂款的事实。9、井田边界协议1份,用以证明福利煤矿开采区内有民房。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1、2、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麒华煤业承担搬裂费用,不能证明从原告应得补偿款中扣除,原告没有支付搬裂款,且资源属于被告所有,原告签名属盗用。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系麒华煤业付的款,该证据不显示原告付款的事实,原告称其付款与证据3相矛盾,不能证明原告支付房屋搬裂费;房屋搬迁应当有各房户的相关手续且该条是转让协议签订4年后形成的。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没有福利煤矿应赔偿的内容,假如有赔偿的事实,依2009年1月18日协议,也应当由麒华煤业承担,不能证明原告赔钱付款的主张。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法院调查的范某,麒华煤业如扣款应出示扣款凭证,无须证明,且该证明与2009年1月18日协议相矛盾;2005年4月2日签订协议之前的房屋搬裂情况在该证明中不能证明;2005年4月2日之后的与被告无关;形式上,单位出证言缺少单位负责人签章。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证人对事实都不知情,证明原告支付搬裂费100万元是不真实的。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有原件也可以认为上面矿区有房子是不真实的。

被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转让煤款时,被告是该矿矿长、法定代表人。2、采矿许可证1份,用以证明采矿权和煤矿所有权是两回事,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没有转让采矿权。3、被告的矿长资格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是该矿的矿长。4、煤矿转让合同1份,用以证明转让煤矿时不存在地裂和房裂的问题。5、资源整合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协议书上以该矿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原告无采矿权。6、(2006)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2006年诉讼时,原告反诉提出搬裂问题,赔偿村民,但没有支持,原告没有上诉,搬裂问题不存在。7、禹州市X镇X村委会任免书1份,用以证明任命被告为该矿矿长。8、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材料。原告反诉状用以证明原告反诉搬裂地款,未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用以证明范某森、乔德安、韦治业分别被培训为生产、机电、技术矿长;杨占伟证言及其出具的收据未被中院采信。证明不存在原告赔偿村民房屋等损失110万元的事实。9、2005年6月河南省测绘局勘测制作图纸1份,用以证明福利煤矿的井田范某内没有村民房屋。10.差旅费、律师费等票据,用以证明被告花费x元。11、证人范某成、韦治业、乔德安的当庭证言。

原告刘某甲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1、2、4、5、6、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7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上显示矿区的西方、北方都有房屋存在。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就不是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三位证人所称的矿区内没有房屋证言不实,有方山镇政府处理为凭。

对原告刘某甲所提供的证据1、2、5,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4、5、6、8,因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刘某甲所提供的证据4、6、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对上庄村X组搬裂损失赔偿经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7、8、9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陈某某所提供的证据3、7、9、10、11经审查后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煤矿转让合同,被告以320万元的价格将福利煤矿及剩余资源转让给原告。根据2005年4月27日河南省煤炭铝土矿资源整合领导小组办公室豫资源整合办(2005)X号文件,福利煤矿关闭,并规划将三岔口煤矿、三古垌第二煤矿进行资源整合。2005年7月25日三岔口煤矿、禹州市方山三古垌第二煤矿、福利煤矿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禹州市方山三古垌第二煤矿、福利煤矿将各自的采矿权转交给三岔口煤矿进行煤炭资源整合。2008年7月20日禹州市X镇人民政府方政(2008)X号文件显示,该镇X村X组民宅损害问题分别由福利煤矿和方山镇第二煤矿承担,因福利煤矿于2005年7月25日与三岔口煤矿进行了资源整合,成立了麒华煤业,所以麒华煤业对上庄村X组民宅损害问题负有相应责任。2008年9月10日麒华煤业登记注册,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9年5月19日禹州市X镇人民政府方政(2009)X号文件显示,上庄村X组居民房屋搬裂的赔偿有关责任单位承担的责任比例划分为,福利煤矿占88.46%,计款144.1688万元;方山镇第二煤矿占11.54%,计款18.8075万元。2009年5月31日麒华煤业支付上庄村X组房屋搬裂款144.1688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支付其赔偿上庄村X组房屋搬裂损失款,该赔偿款系麒华煤业支付给了上庄村X组。原告没有提供该赔偿款确系麒华煤业代其赔偿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聘请律师费于法无据,要求赔偿其他费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二、限原告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损失2785元。

本案诉讼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钊

审判员:孟金虎

审判员:李敏杰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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