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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达州市通川区贸易局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1-03-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达行终字第5号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达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汉族,四川达县人,住(略),个体生猪屠宰户。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达州市司法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市通川区贸易局,地址:达州市通川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波,四川达州天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大军,四川达州天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某某因诉扣留生猪产品赔偿一案,不服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00年12月7日作出的(2000)通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200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被上诉人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本院于200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波、李大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后认定,1998年11月7日凌晨,被告方执法人员前往已被撤销的原达川市(现通川区)衡器厂屠宰场检查,发现原告仍在宰杀生猪,当即将原告所宰杀的8头生猪计1,217斤予以扣留,并向原告出据了达市贸易通字(98)第X号《生猪屠宰违法案件扣留财物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非定点屠宰场所宰杀生猪违反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所宰杀的生猪产品予以扣留的程序是合法的。原告请求被告赔偿4,502.90元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于1998年11月7日作出的市贸易通字(1998)第X号《生猪屠宰违法案件扣留财物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502.9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略)年9月7日原达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第X号关于对衡器厂生猪屠宰场进行整治的督办通知。2原达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1998年10月12日(1998)X号关于同意市通达食品有限公司肉联厂等八个厂(场)为第一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通知。3原达川市政府生猪屠宰管理领导小组X年11月11日出具的代扣边肉款3,500元的收据。提交上述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原告宰杀生猪的场所已被取缔,原告系在非定点场所宰杀生猪。还证明被告将所扣留的生猪产品已折成人民币3,500元。同时被告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行政卷壹宗。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达市贸易通字(98)第X号《生猪屠宰违法案件扣留财物通知书》。2原告之岳父任仕忠1998年12月9日向达县X乡X村合作基金会借款5,000元的借款合同书。3唐山、唐华坤、王兴成、唐华荣、王华儿等五人的证明。上述证据用以证实原告宰杀的生猪系唐山等五人自食的猪,被扣留生猪产品价值4,502.90元。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上诉人袁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扣留生猪产品的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且在扣留后一直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要求二审改判,并判令赔偿生猪产品损失4,502.90元。

被上诉人达州市通川区贸易局答辩称,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作出扣留行为的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维持原判。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略)年9月7日原达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第X号关于对衡器厂生猪屠宰场进行整治的督办通知。2原达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1998年10月12日(1998)X号关于同意市通达食品有限公司肉联厂等八个厂(场)为第一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通知;3原达川市政府生猪屠宰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1998年11月11日出据的代扣边肉款3,500元的收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达市贸易通字(98)第X号生猪屠宰违法案件扣留财物通知书,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任仕忠1998年12月9日向达县X乡X村合作基金会的借款合同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本案定案的证据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唐山等五人的证明,证明了上诉人袁某某在非定点场所宰杀生猪的事实,予以采信。因为唐山等五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明其他事项,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上诉人袁某某原一直在原达川市衡器厂经营生猪屠宰业务。1998年10月15日原达川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取缔达川市衡器厂非定点宰杀生猪的屠宰场,并作出通告要求“未经市政府批准定点擅自设立生猪屠宰场所的,限期在10月30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坚决取缔”。1998年11月7日凌晨,被上诉人通川区贸易局的工作人员会同工商、畜牧等有关部门的人员,前往原达川市衡器厂内检查,发现上诉人袁某某仍在宰杀生猪,当即将其宰杀的8头生猪产品1,217斤予以扣留。并向袁某某出具了达市贸易通字(98)第X号《生猪屠宰违法案件扣留财物通知书》,通知书上认定袁某某在非定点屠宰场所宰杀生猪,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决定将其宰杀生猪8头计1,217斤生猪产品予以扣留。袁某某在该通知书上签字。通川区贸易局于1998年11月11日将扣留的生猪产品变卖给原达川市肉联厂,计人民币3,500元。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上诉人是否属于在非定点场所经营屠宰业务;被上诉人的扣留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审判决的正确性进行了辩论。上诉人认为:虽然是在已取缔的屠宰场宰杀生猪,但其不是经营行为,而是帮唐山等五人宰杀农民自食猪,不应受到处罚;被上诉人的扣留行为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认为: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行为,其私自在非定点场所宰杀生猪的违法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应当受到处理;被上诉人的扣留行为是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作出的,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的规定,被上诉人通川区贸易局对生猪屠宰活动有行政监督管理的行政职权,其具有执法主体资格。通川区贸易局于1998年11月7日作出的达市贸易通字(1998)第X号《生猪屠宰违法案件扣留财物通知书》,认定上诉人袁某某在非定点场所宰杀生猪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在适用法律上仅仅适用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而未适用具体条款,与其在庭审和辩论中陈述其适用法律是《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不相符合,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袁某某于1998年11月7日在原达川市人民政府已取缔的原达川市衡器厂屠宰场所宰杀生猪,违反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款:“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机关的处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扣留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4,502.90元生猪产品的损失的上诉理由,由于其在非定点场所宰杀生猪系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法律不予保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00)通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达州市通川区贸易局于1998年11月7日作出的市贸易通字(1998)第X号《生猪屠宰违法案件扣留财物通知书》;

三、判令达州市通川区贸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对袁某某在非定点场所屠宰生猪的行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0元,共计600元,由达州市通川区贸易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宣

代理审判员谢晓英

代理审判员王晓钟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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