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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州凯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州铸成钢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徐州凯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凯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铸成钢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

原审被告徐州凯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

上诉人徐州凯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彤房产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铸成钢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铸成钢模公司)、原审被告徐州凯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凯彤房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铸成钢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原审被告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李方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7月15日,铸成钢模公司与第一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分公司租赁铸成钢模公司的钢模等建筑材料用于下淀十五号商住楼工程,租赁期限从2005年4月15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交付与退还验收地点:出租方料具存放处,料具退还。租金为:平模每平方0.10元每天,单价价值160元,清涂单价2元,修理单价小10元、中20元、大30元。10cm内开裂(处)1元,损失小配件(个)2元,阴角每米每日0.08元,单位价值45元,清涂单价0.8元,修理单价小4元,中8元,大12元,10cm内开裂(处)1元,损失小配件(个)1.5元、中3元。大4.5元,10cm内开裂(处)1元,损失小配件(个)2元。连角每米每天0.04元,单位价值15元,清涂单价0.3元,修理单价小1.5元、中3元、大4.5元,10cm开裂(处)1元,损失小配件(个)0.5元,回形卡、每只每天0.004元,单位价值0.45元,支柱,每套每天0.10元,单位价值65元,清涂单价0.5元,修理单价小4元、中8元、大12元,10cm开裂(处)1元,损失小配件(个)5元。损失螺栓(套)20元,元管每米每天0.013元,单位价值16元,修理单价小0.3元、中0.6元、大0.9元,机件每个每天0.013元,单位价值4.5元,清涂单价0.2元,修理单价0.3元,损失螺栓(套)0.40元。出租方收取下列费用:1、一次性清刷费;2、损坏部分相应修理费;3、无法修复部分赔偿费。常规配用,另订租金、平模每平方米回形卡至少15元;元管每十米扣件至少7个,损失料具:由承租方按合同价作赔。违约责任一、如承租方不能按合同付款,应以付款额为基数,每月增交5%违约金,且出租方有权收回料具。二、如承租方料具报损后不能于20日内赔付,仍按原租赁合同续付租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06年6月,双方进行了结算,第一分公司累计欠租金x.62元,维修费x.21元,丢失赔偿费x.10元,已付x元,尚欠x.93元,后第一分公司陆续还款,至2009年6月,尚欠x.93元,因索款未果,遂成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第一分公司,系凯彤房产开发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负责人为李方方。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铸成钢模公司与第一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庭审中凯彤房产开发公司辩称,李方方已于2006年4月被公司股东会决议解除经理职权,其对外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和所签订的合同系其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且下淀十五号商住楼工程已经分包给其他建筑公司施工。原审法院认为,解除李方方经理职权系其内部管理行为,并不能因此对抗善意第三人,且签订租赁合同是2005年7月,也是在凯彤房产开发公司认可李方方系第一分公司负责人期间,且第一分公司工商登记上至今仍记载李方方系负责人,故凯彤房产开发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凯彤房产开发公司还辩称,铸成钢模公司主张权利已超出诉讼时效。在庭审中,李方方承认铸成钢模公司多次向其主张权利,并且多次还款。因些,本案的诉讼时效因铸成钢模公司主张和还款而多次中断,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凯彤房产开发公司拖欠租金事实成立,其应当及时给付租金。第一分公司系凯彤房产开发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如第一分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所欠租赁费用,应由凯彤房产开发公司负责清偿。铸成钢模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x元,庭审中凯彤房产开发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审法院调整违约金为从2006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息至判决给付之日。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判决:一、徐州凯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州铸成钢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金x.97元;二、徐州凯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州铸成钢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利息(自2006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息至起诉之日止);三、对以上款项如徐州凯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其资产不足以清偿,由徐州凯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清偿;四、驳回徐州铸成钢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徐州凯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

凯彤房产开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2006年6月,欠款数额已经确定,之后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也不知道有这笔欠款,所以被上诉人最迟应在2007年6月前起诉。但被上诉人直至2009年才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

2、原审判决认定的租金数额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的租金中包括三项:租金、维修费、赔偿费,到2006年6月止,租金为x.2元,而赔偿费高达x.35元,维修费为x.21元。原审法院将上述三项费用都认定为租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对于赔偿费和维修费,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仅根据李方方的自认就予以认定,损害了上诉人的权利。

3、原审判决认定李方方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是错误的。上诉人将该项目承包给了徐州市亚星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不可能存在欠款的事实,应通知徐州市亚星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以便查清事实。李方方已经在2006年4月10日前被解除了职务,其于2009年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是个人行为。

4、上诉人就李方方涉嫌挪用资金和诈骗,已经向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报案,鼓楼公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已经受理审查。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或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被上诉人铸成钢模公司答辩称,第一、上诉人认为本案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供了结算单据清单,本案租赁物在租赁期间以及本案诉讼时,被上诉人多次向第一分公司主张权利,其也多次履行了付款义务,有相应的明细单为证,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9年4月。第二、在2009年6月19日,被上诉人与李方方进行对帐时,已经确认了租赁费用为x.93元,欠款事实是清楚的。第三、根据被上诉人与第一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的有效期自2005年7月15日起至合同双方物帐两清时止。本案合同签订时李方方为上诉人认可的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因此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在2006年4月10日就免去了李方方经理职务,但根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其在本案一审时工商登记的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仍是李方方,其免除李方方职务的行为是公司内部行为,不能对抗被上诉人,上诉人也从未告知过被上诉人已经免除李方方分公司经理职务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与李方方签字确认租金以及相应的损失赔偿单据是合法有效的。李方方的行为,是代表第一分公司的职务行为。第四、上诉人提出其公司已经向鼓楼分局报案,但从租赁合同履行情况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李方方在履行职务期间是否涉嫌其它犯罪,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第一分公司答辩称,第一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欠款是事实,上诉人报案是逃避责任。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铸成钢模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李方方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三、本案所涉及的租赁合同是否真实存在并已经履行;四、本案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二审期间上诉人凯彤房产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

1、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一份,证明上诉人就李方方涉嫌合同诈骗和挪用资金于2009年9月11日进行报案,公安机关已经对上诉人的报案同意受理,并进行立案前审查。

2、(2010)徐商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徐州宏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的案件,已经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3、徐州中德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徐中信专审字(2010)第X号审计报告,证明李方方已经从公司支取457万元,其中应包括本案的欠款。

被上诉人铸成钢模公司及原审被告第一分公司质证后均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铸成钢模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钢模及相关配件的出库单、验收单一组,证实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及履行的具体情况。

上诉人凯彤房产开发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维修及赔偿的数量也无法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还查明:邢加强作为第一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出库单、验收单上均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李方方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的问题。被上诉人铸成钢模公司与第一分公司于2005年7月签订租赁合同时,李方方系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上诉人凯彤房产开发公司虽在原审中提供了公司的相关文件,证明李方方已经于2006年4月就被免去第一分公司经理职务,但是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工商登记上李方方仍然是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上诉人凯彤房产开发公司也未另安排他人对第一分公司进行管理,且在二审开庭时,上诉人对李方方作为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出庭没有异议。故上诉人解除李方方第一分公司经理职务的行为,属于其公司内部的管理行为,上诉人也未将解除李方方职务的决定告知被上诉人,对外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被上诉人。虽然在对账单上仅有李方方的个人签名,并未加盖第一分公司的公章,但该对账单是基于租赁合同的履行得出的,而租赁合同是由李方方任负责人时的第一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该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分别是被上诉人和第一分公司。故李方方签名确认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二、关于租赁合同是否真实存在并实际履行的问题。首先,被上诉人提供了其与第一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原件,李方方对该租赁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由此可以确认租赁合同是真实存在的。二审中,被上诉人又提供了关于在钢模及配件租赁中租赁物如何出库、入库的原始单据,原始单据上不但详细列明了出库时租赁物的名称、数量及承运车辆的车牌号,还列明了返还租赁物时的租赁物名称、数量及毁损、短少情况。其次,在出库、验收的原始单据上,均有邢加强的签名确认。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原始单据,可以确定租赁合同已经履行。故被上诉人与第一分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真实存在并且实际履行。

三、关于被上诉人铸成钢模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在本案一审、二审中,李方方多次承认被上诉人多次向其催要租金,且李方方在2006年6月租金数额确定后,多次向被上诉人付款,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在2009年。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因为被上诉人的多次主张权利及李方方的付款行为而多次中断。因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在2009年,而原审法院对本案立案的时间是2009年7月。故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四、关于本案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问题。根据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的内容,上诉人是就李方方一房多卖及徐州宏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案件进行报案的,报案材料上并未涉及到本案的诉争问题,而公安机关也未进行立案,只是进行立案前的审查。且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本案的租赁合同真实存在并已实际履行。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也未发现存在涉嫌犯罪的有关事实,故对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上诉人与第一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已经将租赁物交付第一分公司使用,故第一分公司应承担给付租金的民事责任。租赁合同中不但对租赁物的租金数额作出了明确约定,还约定了承租方应承担修理费、赔偿费等费用。在双方已经做出明确约定,且第一分公司又予以认可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主张包括租金、维修费、赔偿费在内的租赁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李方方已经实际支取了400多万元,应该包括本案诉争的欠款,但是李方方并没有付清本案的欠款,至于李方方是否应该支取这400多万元,或支取后是否应该偿还欠款,应属上诉人与李方方之间的内部结算范畴,与被上诉人无涉。故对上诉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的第一分公司系上诉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依法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且上诉人亦认可第一分公司独立经营,故在责任的承担上,先由第一分公司以自己的财产支付,不足清偿部分再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凯彤房产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徐州凯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洪文

代理审判员王利明

代理审判员魏志名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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