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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到同学伍某在株洲市X区张家园散户的租房睡觉,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趁被害人伍某之机,从伍某的被袋内盗走黑色钱包内的现金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赔偿被害人伍某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伍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图,马某发给伍某有关承认其盗走伍某现金2000元的短信照片,被告人马某的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据此,对被告人马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元。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某森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彭某奇

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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