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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010年6月11日因盗窃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6月25日被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并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系株洲市X区X路X号北大青鸟培训中心学生。2010年6月9日9时许,李某趁其宿舍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阳某放在宿舍进门靠右边的书桌上的一台黑色台式电脑主机及长城牌液晶电脑显示器盗走。同日11时许,李某将盗得的电脑主机及显示器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株洲市X区中房电脑大市场四楼桂仁二手电脑收购点,后将所得赃款挥霍。经鉴定,该被盗台式电脑价值2400元。

另查明,案发后,电脑主机及显示器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阳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阳某的报案材料、陈述,证人黄某证言、辨认笔录,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2010]株天价认证字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现场照片,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同时被盗电脑主机及显示器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庆林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彭某奇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决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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