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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与被告株洲建宇中环置业有限公司、株洲市中环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个体工商户(株洲市X区X路新龙建材商店经营者)。

被告株洲建宇中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谭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株洲市中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元区X路标准厂房AX栋。

法定代表人谭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谭某丙,女,系被告公司职员。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男,系被告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高某与被告株洲建宇中环置业有限公司、株洲市中环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两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0年11月15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两被告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祥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高某,被告株洲市中环实业有限公司、株洲建宇中环置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某丙、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告分别于2006年12月3日、2007年5月2日、2008年4月10日三次与被告株洲市中环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防盗门订货合同》,合同总价为x.27元。2007年原告还与被告株洲建宇中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地板砖订货合同》,合同总价为x.88元。原告与两被告发生的合同总价款为x.15元,两被告已付款x元,尚欠x.15元未付,经与两被告多次协商,两被告拖延不付,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违约金x元,共计x元;2、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高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2份,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2、防盗门订货合同2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3、叠加别墅防盗门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4、门面走廊砖订货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5、书湘里小区防盗门的结算单,拟证明经被告株洲建宇中环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验收的防盗门数量及合同价款;

6、审结会签表,拟证明原告的防盗门质量合格,经两被告签字认可。

被告株洲市中环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建宇中环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经与原告对账,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应为x元,而且原告提供的防盗门质量不合格,被告为此支付维修费用9212元,应从货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提供货款的发票,被告在原告提供发票以后才能付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x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两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业主入伙验房表30份,拟证明业主对防盗门的质量提出异议,业主不收房,给被告造成一定损失。

庭审质证中,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内容有涂改,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30份业主入伙验房表均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其签字认可。

经过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内容有明显改动,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两被告未提出反诉请求,其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并听取原、被告的陈述与辩论意见,查明下列案件事实:

被告株洲建宇中环置业有限公司系一家经营房地产开发经营、建筑材料批零兼营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株洲市中环实业有限公司系一家以经营橡塑制品、建筑材料、五金交电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系株洲市X区X路新龙建材商店的经营者,经营形式为个体经营。两被告在合作开发“书湘里”工大东苑住宅小区的房地产项目过程中,被告株洲市中环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经营的株洲市X区X路新龙建材商店分别于2006年12月23日、2007年5月22日签订两份《防盗门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防盗门,交货地点为“书湘里”工大东苑住宅小区,付款和结算方式为防盗门全部到齐并安装完后三天内支付总货款的70%,剩余30%货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25%,余5%作为保修金壹年期满后支付,由原告提供发票。2008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株洲市中环实业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叠加别墅防盗门补充协议》,约定增加防盗门的数量。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08年10月9日被告株洲建宇中环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部对原告的供货数量予以了确认,但双方未对货款金额形成最后的结算。2010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株洲建宇中环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部达成一致结算意见,制作了《防盗门结算单》,确认应支付原告防盗门货款x.27元。原告虽主张已于2010年5月达成一致结算意见,但原告所提交的结算单中的结算金额有明显改动,而被告亦不予认可。2007年5月15日,被告株洲建宇中环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经营的株洲市X区X路新龙建材商店签订了一份《门面走廊砖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地板砖,交货地点为“书湘里”工大东苑住宅小区,付款和结算方式为货到齐后支付总货款的70%,剩余30%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清,原告提供材料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结算,应支付原告货款x.88元。

另查明,两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过程中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而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总价款为x.15元,余款x.15元两被告以原告提供的防盗门有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庭审中,两被告主张因维修防盗门支付维修费用9212元,要求从原告货款中抵扣,但两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反诉请求,原告亦不同意两被告的抵扣主张。原告在与两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两被告在合作开发“书湘里”工大东苑住宅小区项目过程中,分别与原告签订《防盗门订货合同》和《门面走廊砖订货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履约过程中,原、被告经结算确认门面走廊砖总货款为x.88元,原、被告于2010年8月16日对防盗门的货款进行结算,确认合同总金额为x.27元,两项共计x.15元,两被告已支付x元,尚欠货款x.15元未支付,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欠付货款x元的金额应予核减。两被告要求原告从货款中扣除维修费用9212元没有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请求,原告亦未同意抵扣,故对两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两被告在与原告结算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本案原、被告最后结算的时间应为2010年8月16日,原告主张结算时间为2008年10月9日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由此,两被告应支付违约金的金额为845.5元,即按欠付金额x.15元×0.21‰/日,从2010年8月16日计算至2010年10月27日止。由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建宇中环置业有限公司、株洲市中环实业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高某货款x.15元及违约金845.5元,共计x.65元,限被告株洲建宇中环置业有限公司、株洲市中环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高某;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12元,减半收取1006元,由原告高某承担176元,被告株洲建宇中环置业有限公司、株洲市中环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刘祥宇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易江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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