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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2月22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甲,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9)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会见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8月18日,田某某(已判刑)因怀疑其在西石露头村养殖场内的赌场上输掉的三、四万元系该赌场上使用的骰子有问题所致,便纠集杨某己、杨某乙、贺某丙、杨某丁、贺某戊、刘国平(以上六人均已判刑)及魏某某等人到赌场讨要自己以前输的钱。几人分乘两辆面包车,携带刀具、电警棒等作案工具,一起用餐后到达济源市X村东养猪场内的赌场。田某某安排其他人在场外等候,其先到赌博场上进行赌博。在输掉3000元钱后,田某某指使杨某己、杨某乙、贺某丙、杨某丁、贺某戊等人持刀、电警棒冲进该赌场内,魏某某也一同进入赌场,期间杨某己等人威逼在场人员交出身上所带财物,当场抢走赌资x余元及手机两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手机两部价值2230元。在抢劫过程中,杨某己、杨某丁持刀将李××、袁×砍成轻伤,将王××砍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同案犯田某某、贺某戊、贺某丙、杨某己、杨某乙、刘国平的供述,被害人李××、袁×、王××的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以上证据足以证实魏某某的犯罪行为,魏某某在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魏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

魏某某上诉称自己只负责开车,田某某找人到赌场说事其不清楚。

其辩护人认为:证实魏某某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魏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根据同案犯贺某戊、杨某己、杨某乙、田某某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能证实因田某某怀疑赌场骰子有问题,纠集多人在饭店吃饭,期间,田某某称要到赌场说事,将输的钱要回来,对此魏某某是明知的;吃完饭后,魏某某负责开车,并随田某某等十几人携带刀具、电警棒等凶器进入赌场要钱的情节得到了同案人杨某丁、贺某丙、杨某乙的证实;其他同案犯使用砍刀、电警棍等作案工具对赌博人员予以威胁且砍伤三名在场人员,抢走现金x余元及两部手机的情况,魏某某应当是明知的;抢劫后,魏某某开车将同案人拉走。魏某某参与了抢劫犯罪的整个过程,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本院认为:魏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总价值x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一审认定魏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魏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汉洲

审判员刘强

审判员王纪玖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郝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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