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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贷款诈骗案
时间:2001-04-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乐刑终字第27号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乐刑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又名吕某书,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沐川县,高中文化,住(略),常住地沐川县X镇X街下段X号,农民。2000年8月28日被沐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王某某,沐川省永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沐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01年3月2日作出(2000)沐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未上诉,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员张自接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吕某枢及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6年,被告人吕某某以遂宁建筑公司的名义个人在沐川县X镇等地从事建筑工程,并按工程情况向该公司缴纳管理费。1998年元月6日,被告人吕某某以建筑业务所需向沐川县五里信用社申请贷款50万元,用沐溪镇X街下段私人房屋(楼房7套及2个门面约1200平方米)作抵押,该社主任李大贵同意向县联社领导请示,未获信用联社批准。同月16日,被告人吕某某向沐川县五里信用社申请办理贷款手续,该社主任李大贵要求其出具抵押贷款证明,吕某某即找到沐川县房地产管理局局长陈富金,称要购买房管局位于沐溪镇X街下段四套住房,并称县农业局工程差其工程款十几、二十万元,该工程即将完工,暂先付一套住房的钱,其余分期付款。并说信用社同意贷款给他,要求陈为其出具房产抵押合同书。当日,陈与日签订了《沐溪镇安居工程集资协议书》。该协议载明,日选定二至五层,房屋建筑面积532平方米,集资总额(略)元,1998年1月20日交建房款(略)元,同年8月20日交(略)元,同年12月20日交10万元,协议签订后,陈富金为吕某信用社贷款出具了《沐川县X镇房地产抵押合同》。日持该抵押合同于1998年1月16日在沐川县五里信用社办理了《借款申请书》、《信用社抵押贷款契约》、《抵押借款协议书》,获贷款20万元。获款后,被告人吕某某除付第一期房款(略)元外,将其余贷款分别以取现或转帐的形式,陆续将款取出,用于支付自己所承包的建筑工程(沐川县农贸宾馆)等开支了,吕某某付了1998年度利息(略).39元,其余未予归还。贷款限期届满后,吕某信用社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沐川县房地产管理局于1999年3月9日、2000年4月14日两次签字同意“续抵一年”、“再续抵一年”的手续。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五里信用社主任李大贵,县联社李泽庚、王某忠、张登饨的证言,均证实吕某某贷款的时间,办理贷款具体经过情况,贷款数额;2.贷款申请报告、借款申请书、抵押贷款契约、抵押借款协议书,均证实吕某某在沐川县五里信用社贷款的手续与贷款的事实;3.贷款凭证、贷款科目日结单,证实吕某某贷款的金额、时间;4.吕某某存取款帐,证实吕某取现金的时间、金额的事实;5.证人谢某、宋某某的证言,证实《沐溪镇安居工程集资协议书》、《沐川县X镇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局长陈富金办理的事实;6.陈富金证言,证实与吕某某签订安居工程集资协议书,房地产抵押合同的时间、地点,具体经过,以及1999年3月9日,2000年4月14日办理续抵押经过的事实;7.李晓文说明、信用社存款凭条,证实沐川县房地产管理接签约收第一期购房款(略)元的事实;8.邓旭东证言(单页),证实收吕某1998年度利息(略).39元,1998年12月20日至今本息未付还的事实。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关于贷款诈骗罪构成的法律规定,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是凭沐川县房地产管理局局长陈富金签字“同意抵贷20万”的《抵押合同》贷的款,且事后又办理了续抵押手续,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贷款诈骗罪的罪名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吕某某无罪。

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法院判决书未对调查的事实进行全面、正确的认定,而是片面地予以歪曲认定,导致判决结论的错误。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某某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沐川县人民法院原判认定事实、证据相一致。在二审开庭审理中,抗诉机关出示了证人张某某证言及被告人吕某某在案发前还款计划书二份及案发后的还款计划一份,补充一审已出示的证据,欲证明利息并不是吕某某主动交待,经查与《抵押贷款合同》、《还款协议》等现有证据不符,其提出构成贷款诈骗罪的理由不能采纳。辩护人在二审中出示了“房管局关于吕某某贷款一事的说明及吕某某与信用社之间的还款协议”以证明以房屋抵押是经该房管局同意,抵押合同有效,没有诈骗贷款的行为和故意,案发前后均到期签订了续抵押和延期还款协议,经查与本案已收集在案的证据相符,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吕某枢用沐川县房地产管理局局长陈富金签字同意的《抵押合同》贷款20万元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吕某某在与信用社商谈贷款事实和与房管局商谈购房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但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抗诉机关提出“吕某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房屋抵押真实有效,吕某某没有实施诈骗贷款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理由,经查与客观事实和本案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坤贤

审判员王某俊

审判员王某军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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