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时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黄某乙,原系原告员工。
原告上海某时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某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军花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时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黄某乙原系原告公司职工。2009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理由为“须回家带小孩”的书面辞职报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于当日擅自离开公司。原告认为被告未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故被告的行为是旷工,原告按照员工手册的有关规定即旷工一天扣款30-100元,对被告作出250元旷工处罚的决定。被告于2009年1月14日至2月15日期间未上班,故原告不应当为被告缴纳2009年2月综合保险。现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8月工资不足部分人民币250元、为被告缴纳2008年5月至2008年8月、2009年2月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1,084.50元,原告对此不服。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不支付被告2009年8月工资不足部分人民币250元;2、不为被告缴纳2009年2月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被告黄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维持仲裁裁决。被告是于2009年9月1日提出辞职,但当时原告负责人是同意被告的辞职请求的,故不存在旷工的情况;2009年春节期间是原告要求职工休假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金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并对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2、2008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期限为2008年5月5日至2010年5月4日的劳动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成立;
3、原告员工手册及员工手册发放记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制订并发放了员工手册,被告亦拿到员工手册;
4、2009年1月及2月考勤记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2009年1月14日至2月15日未上班;
5、被告2009年9月1日辞职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辞职未经原告同意。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并对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及其发放记录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是春节,厂里休息,其他员工也没有上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辞职书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原告负责人收到被告提交的辞职书后表示同意被告辞职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银行对账单一份,以此证明2009年8月原告仅支付被告工资人民币651.10元,扣除了25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无异议,确认仅发给被告该月工资人民币651.10元,扣了250元。
经审核,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对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黄某乙于2008年4月底进原告上海某时装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横机部门操作工。2008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08年5月5日起至2010年5月4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职工最低劳动工资的规定支付被告劳动报酬。2009年9月1日,被告以回家带小孩为由,向原告递交书面辞职报告。
另查明,原告已支付被告2009年8月工资人民币651.10元,扣除250元。
再查明,原告已经为被告缴纳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9年1月,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综合保险的退出手续,同年3月,原告重新为被告缴纳综合保险至2009年9月。
2009年10月15日,被告黄某乙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2009年8月被克扣的工资人民币250元;2、支付查档费40元;3、补缴2008年5月至8月、2009年2月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8月工资不足部分250元;2、原告为被告缴纳2008年5月至8月、2009年2月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1,084.50元;3、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原告是否有权扣除被告2009年8月工资人民币250元。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国务院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及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均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1)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2)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3)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4)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本案中,被告未提前三十天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确属不妥,但原告据此认为被告旷工并直接从原告工资中扣款的行为,不符合相关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的情形。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扣款行为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告应当足额支付被告工资,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09年8月工资不足部分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被告是否应当为原告缴纳2009年2月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于为被告缴纳2008年5月至8月期间综合保险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2009年2月的综合保险问题,该月尚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内,且原告并未提交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故原、被告双方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再结合原告提供的考勤表看,该期间原告大部分职工均休息,可以推定2009年1月14日至2月15日期间为放假休息,2月16日起正常上班,而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可以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因此,原告应当为被告缴纳该月的社会保险。故对原告要求不缴纳2009年2月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某时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上海某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某乙2009年8月工资不足部分人民币250元;
三、原告上海某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黄某乙缴纳2008年5月至8月及2009年2月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共计人民币1,084.5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某时装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军花
书记员李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