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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某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x,经理。

委托代理人屠x,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x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x,董事长。

原告上海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与被告上海x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要求诉讼保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健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公司委托代理人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25日签订了《资源配置协议书》一份,协议确定被告承包的x工业园区X路东延工程隧道第五标段的钢支撑安装、拆除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完工经结算后,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于2008年6月向x省x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双方于同年7月20日案外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总计人民币3,014,74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告将其享有的x集团三处有限公司1,800,000元的债权转让原告,余款再由被告分期支付(协议签订后实联公司撤回了起诉)。然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x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仅认可了1,000,000元,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诉讼时,x集团三处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上述1,000,000元。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予以支付余款8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x公司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工程总、分包关系,被告将承包的x工业园区X路东延工程隧道第五标段的钢支撑安装、拆除等工程分包给原告,2008年7月20日双方达成工程结算还款协议: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总计3,014,744元,其中1,800,000元被告用在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方式清偿,在债权转让过程中由于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提出抗辩,致原告受让的800,000元债权未能实现,遂涉讼。

另查明,原上海x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更名为上海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欠款以及部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一份、原告与x集团三处有限公司就债权转让达成的和解协议一份、(2009)深南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9月签订《资源配置协议书》,原告根据协议完成相关工程后,被告理应对其承诺的工程欠款及时支付。双方于2008年7月以转让1,800,000元债权的方式偿付部分工程款之约定并无不当。根据法律规定,相关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对未获清偿的800,000元工程欠款予以支付,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8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合计人民币10,4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健

书记员张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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