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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成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临时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3月1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五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濮阳市X村的刘某X与妻子王X敏发生矛盾,后王X敏告知其弟弟王某乙。当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他人赶到该村后与刘某X的弟弟刘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乙用砖块将刘某左额顶部、左颞枕部分别砸一5.6cm、2.5cm创口。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人体医学损伤程度鉴定,刘某头部创口已构成轻伤。

民事部分,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乙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王X起、程XX、王X敏、刘某X、刘X森、刘X修、郭XX、刘X修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结论,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五分局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乙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冯志刚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冯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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