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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孟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李某,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17时左右,被告人孟某甲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滨县X村路段时,因观察失误,措施不当,将横过马路的行人腾XX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某甲打电话求救,腾XX被送到医院后因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孟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孟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腾XX的丧葬等费用1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孟某甲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谅某、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淮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尸检)字(2011)X号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张某、郑某、孟某乙证言、和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孟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某,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甲无犯罪前科,且认罪、悔罪,亦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第三、四、五条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孟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万茂清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闵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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