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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李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生于一九六四年九月十七日,汉族,住(略),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生于一九六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良富,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生于一九四二年九月十七日,汉族,住(略),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徐志丹,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西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生于一九五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汉族,住(略),系该组组长。

上诉人王某乙、李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西乡县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王某录养育有四子:王某元、王某丙、王某德、王某安,除王某元为农业户外,其余三子均为城镇户口。二原告系王某元儿子、儿媳,与王某元分家另居多年。1982年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王某录与王某丙之妻王某芳及其子女为一户,王某录所在户分得位于本村通向赵家营大路以西0.9亩责任田。1991年,王某丙之妻王某芳及一儿一女均转为城镇X乡县城居住后,王某录便与王某元生活,并将户口落在王某元户口内。同年,王某丙将该0.9亩责任田交给王某元耕种。1999年,王某元将该0.9亩责任田交给二原告耕种,二原告供给王某录的粮食直到2008年。王某乙耕种该0.9亩责任田期间,税费也由二原告承担。2001年,村X组加宽道路占用了0.2亩责任田,现该份责任田实有0.7亩,产量为875斤(亩产为1250斤)。2008年12月2日,王某元、王某丙、王某德、王某安四兄弟协商达成协议:父亲在世期间跟谁生活由谁耕种父亲的责任田(临公路边的七分田)和自留地。2008年12月8日,王某录从王某元户口中分出,到派出所另立单人户口。同年12月9日(农历11月12日),王某丙与王某元找到水东村X组现任会计王某财,将该0.7亩责任田登记在王某录名下,由王某丙耕种,二人在会计的帐册上签名确认。2008年12月15日,王某录(时年99岁)以自己为户主及其他家庭成员王某丙、王某胜等共四人申请在双方诉争的责任田内修建两间房屋并取得了《建设用地许可证》。嗣后,王某丙就拉运沙石、砖块、准备建房,二原告得知后进行阻拦。2009年5月份,王某元找到水东村X组已卸任多年的会计张庚福(1982年至2000年任组上会计),将双方现争议的0.7亩责任田在王某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作了由王某元户转包给王某乙户的“转包”登记,并取走了其本人和王某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随后,王某乙提起不服西乡县人民政府建设用地行政许可的行政诉讼,西乡县人民政府注销了王某录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后,王某乙即撤回了起诉。王某丙没有搬走其已拉运的沙石及砖块,仍继续耕种土地。二原告即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搬走沙石、砖块等建筑材料),恢复原状并交还土地。原审判决:一、驳回王某乙、李某要求王某丙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交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二、由西乡X村民委员会收回王某录承包经营的通向赵家营大路以西的0.7亩土地,限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还土地。

宣判后,上诉人以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当庭举出的证据充分证实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上诉人享有,一审判决在毫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确认双方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王某录享有,过于草率,于法不符;被上诉人水东村委会无权提起独立请求权,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为主要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王某丙答辩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无不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实是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的有效凭证,但前提是该证书登记的事项必须合法、真某、有效的记载,上诉人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的转包0.9亩土地,是已卸任的会计张庚福在二OO九年私自登记的,没有征得村委会同意和签章,该转包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认定该登记有效;该案争议的0.9亩水田在王某录去世前,确属王某录所有,现王某录已去世,水东村委会依法收回并无不妥,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水东村答辩认为诉争的土地属王某录承包的土地,王某录去世后,其户内没有其他人继续耕种,该土地应该收归发包方村委会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丙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在一九八二年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属王某录承包经营田。上诉人虽代其父王某元耕种该田,但实际承包经营权仍由王某录享有。上诉人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转包”一栏中虽然记载了诉争之土地,但却是已卸任多年的水东村X组原会计张庚福于二OO九年五月给其填写的,未通过发包方认可和加盖印章,不具有土地流转登记的法律效力,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侵害了其承包土地经营权的理由不成立。农村X村民委员会所有,王某录去世后,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有权收回该土地。原审基于上述事实,依法作出的判决正确。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陆波

代理审判员汤涛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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