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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旗县邮政局诉谢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社旗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任该局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在该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杨德青,系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58岁,汉族,职工,原任社旗县邮政局李店邮政支局局长职务,住(略)。

上列原、被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元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元月22日受理此案,并于当日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由审判员张本品、侯超、景文来依法组成合议庭,张本品担任审判长、王群坡担任记录,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本院于2010年元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德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任原告下属李店邮政支局局长,2008年期间经销原告化肥。2009年7月30日,经原、被告算帐,被告尚欠原告化肥款x元,并打欠条一份。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起诉被告牛玉山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中,经法院查实,被告谢某某另外还收牛玉山货款x元未交原告,以上欠款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还分文。为此,原告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货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所打欠款凭证1份;2、(2009)社法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没有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原任原告下属李店邮政支局局长,一直负责经销原告化肥。2009年7月30日经双方算帐,被告尚欠原告化肥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另外被告还收牛玉山货款x元未交原告,二项共计x元。原告多次派人找被告协商催款无效,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以上欠款,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欠款属实,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社旗县邮政局归还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5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本品

审判员侯超

审判员景文来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群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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