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联社职工。
被告余某某,女,汉族,现年45岁,住(略)。
被告徐某乙,男,汉族,现年30岁,住(略)。
原告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余某某、徐某乙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8日诉至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撤回了对被告徐某乙的诉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3月23日,被告余某某以购货为由在我社借款x元,被告徐某乙为其担保,期限六个月,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①农户贷款小额合同。②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④贷款合同。⑤借款借据。⑥还款协议。主要证实被告余某某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
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对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3月23日,被告余某某以购货为由,由徐某乙担保,在原告方借款本金x元,期限六个月,利率为月息10.005‰,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本金全部支付给被告余某某,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该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某某于2005年3月23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借款人余某某支付了借款本金x元,被告余某某理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5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本品
审判员郭向前
审判员侯超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