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梧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霍丽萍,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强,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梧州心想事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X一101B房。
法定代表人何某甲。
原审被告何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何某乙之妻),78岁
原审原告霍丽萍与梧州心想事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想事成公司)等三原审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30日作出(2006)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梧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7年12月11日,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梧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霍丽萍诉称,我于2004年10月27日与心想事成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实为租赁合同),约定该公司以场地(梧州市X路西门大厦91一X号房)承包给原告自主经营美容项目,本人依约交付了物品使用押金和水电押金,进行了装修,并登广某、印刷宣传资料以及办理卫生许可证,当原告持被告给付的经营场所产权证明复印件去办理工商登记时,工商部门却告知:由于场地出租方签订人与产权证的产权人不同,所以不予受理登记。之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解除《合作协议书》,另与场地所有人订立租赁合同,以便办理工商登记,但均遭被告拒绝。被告更于2005年1月29日书面通知停止合同,限期原告搬出经营场所。原告只好在2005年2月8日迁至民主路继续经营。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确认《合作协议书》无效,被告心想事成公司应退回物品使用押金7000元和水电押金1000元,并赔偿原告的装修损失4080元、办卫生证损失573元、广某损失2138元和印刷宣传资料损失409.5元。由于心想事成公司巳被吊销,而被告何某甲和何某乙作为股东没有对公司进行清算,应承担清算责任并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辩某,双方订立的《合作协议》是有效的,承包场地征得了产权人的同意。《合作协议》约定由心想事成公司负责项目的工商证照年审及交费事宜,但霍丽萍私自偷拿本公司场地使用证明去办理“情人美容减肥会所”,违反了《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协议》订立当天,公司将场地和配套设施(有物品清单)移交给霍丽萍,霍丽萍在未进行装修的情况下,即以“情人美容减肥会所”名义进行非法经营,经营期间从未交付承包金,并在办公场所使用明火与烹调,违反了《合作协议》约定。公司为此多次与其协商,但霍丽萍拒绝友好协商,公司无奈下,于2005年1月29日书面通知霍丽萍停止合同,限其于2005年4月29日前搬出经营场所。而霍丽萍在未通知本公司及办理移交手续的情况下,于4月27日用别的锁将公司大门锁住(略),发现原来双方清点的物品巳全部被霍丽萍搬走。事后,公司多次向霍丽萍追索物品和承包金,遭其拒绝。为此,心想事成公司特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霍丽萍支付2004年10月27日至2005年4月27日的承包金x元,扣减其8000元押金后,仍欠4000元;并赔偿公司的物品损失x元(按物品清单所附价目表当时价值x元的50%计)。
原审被告何某甲辨称,《合作协议》是霍丽萍与心想事成公司签订,与我个人无关,我不应是本案被告。
原判认为,霍丽萍与心想事成公司订立的《合作协议书》,因心
想事成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无美容项目,是霍丽萍自主经营并承担一切
责任,所以认定双方并非合作关系,实质是房屋租赁合同。由于心想
事成公司不是房屋所有人,无权出租,故认定合同无效。心想事成公
司应赔偿因其过错所造成霍丽萍装修、办证和宣传等损失。由于合同
认定无效,对心想事成公司反诉霍丽萍支付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
心想事成公司反诉霍丽萍赔偿物品损失的请求,原判认为,因双方都
在同一大门进出,均有大门锁匙,而心想事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
来证明是霍丽萍搬走了物品,所以对该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
何某甲和何某乙作为心想事成公司股东,在公司被吊销后没有对公司
进行清算,应承担清算责任,并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最后,
原审判决:一、梧州心想事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返还7000元物品使用押金和1000元水电费押金给霍丽萍,并
赔偿装修费、广某、办证费等损失7200.5元给霍丽萍。二、驳回
梧州心想事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三、何某甲、何某乙在
其出资范围内对梧州心想事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某债务承担连带清
偿责任。案件的诉讼费用和反诉费用由梧州心想事成文化传播有限公
司负担,何某甲、何某乙在其出资范围内对梧州心想事成文化传播有
限公司对上某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原告霍丽萍在原审中提供有下列证据:1、《合作协议书》、物品使用押金收条和水电押金收条各一份;2、工商部门《不予受理通知书》和心想事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电脑咨询单各一份;3、《关于停止协议通知书》一份;4、售房证明书复印件一份;5、装修工程结算单及其费用收条各一份;6、卫生许可证及其收款收据各一份;7、印刷品送货签收单一份;8、梧州广某电视报广某合同二份及其报刊三份,梧州日报广某认刊合同书一份及其报刊二份;9、洪××和毛××的调查笔录各一份;10、原告迁至民主路经营签的《租赁合同》、梧州电视台广某发布合同以及办理的税务登记证各一份。
原审原告霍丽萍在再审中提供下列证据:1、2004年12月15日交2000元承包金的收据;2、霍丽萍提出装修意向及何某甲答复的便条;3、霍丽萍2005年2月10日写给心想事成公司,告知其巳于2月8日迁出的信函及其邮寄函件收据。
对原审原告霍丽萍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3无异议,认为《合作协议书》有效。2、认为证据2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能证明本案任何某题,而电脑咨询单则说明心想事成公司在2004年仍是合法企业。3、对证据4、5、7、9的真实性表示异议,认为证据4是复印件;证据5我方未见过且没有我方签字;证据7的收货人名称与原告卫生许可证上某称不符;证据9的证人身份不清楚,且只有一个调查人,不符合取证规定。4、对证据6、8、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内容不明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认为,原告在未能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仍然刊登广某,其费用损失应自行承担。
对原审原告霍丽萍再审中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表示异议,认为可以事后编上。
原审被告在原审中提供有下列证据:1、《合作协议》稿一份;2、2004年10月27日清点物品清单一份;3、心想事成公司对清点物品开列的价目表;4、心想事成公司2004年10月20日收1000元承包定金的收条。
对原审被告的证据,原审原告霍丽萍的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是草稿,不是正式合同;证据2仅是清点房内物品,但不是物品移交;证据3不是附在物品清单的价目表,《合作协议》也未注明附有该表,我方从来没有见过该表;证据4是真实的。
对双方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审原告霍丽萍原审中提交的证据1、2、3、4、6、8、10和再审时提交的证据1、2,以及原审被告原审中提交的证据2、4的真实性,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
认。对原审原告霍丽萍原审中提交的证据5和9虽然原审被告有异议,但证据5和证据9里洪××的证言和霍丽萍再审中提供的证据2可互相印证,而原审被告却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所以对原审原告霍丽萍提交的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审原告霍丽萍提交的证据7,因收货单上某货人名称与霍丽萍所办卫生证上某企业名称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审被告的证据1,因不是正式合同,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由于该价目表在《合作协议》和物品清单均没有注明,原审原告也不认可,所以,本院不予确认。
经再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审原告霍丽萍与原审被告心想事成公司协商订立合同,心想事成公司于2004年10月20日收了霍丽萍1000元承包定金(约定在以后物品押金中抵减),随后于同月27日双方订立《合作协议书》约定:公司以场地即本市X路西门大厦91-X号及其配套设施承包给霍丽萍经营,并提供协议转帐指定帐户,公司标志与名称保留;公司负责该项目工商证照年审与交费事宜;公司自留三楼一个房为办公与杂物房使用;霍丽萍自主经营美容项目,并承担该项目除工商证照年检费用外的一切相关费用,一切经营与经济责任与公司无关;合同签订日起30天为装修整改时间,不用支付租金;霍丽萍应支付水电押金1000元和物品使用押金7000元;合同签订后的6个月内承包费每月2000元。《合作协议书》订立的当日,双方对房内物品清点后列出清单,霍丽萍依约支付了物品使用押金7000元。随后,霍丽萍即对经营场所进行必要的装修,并于同年11月22日向公司支付水电押金1000元,同月28日支付给装修人4080元装修费。2004年12月10日霍丽萍签收了收货单位名称为“情人美体美容院”的宣传资料印刷品送货单,费用为409.5元。同月15日,霍丽萍办理“情人美容减肥会所”的卫生证并支付费用573元,并向心想事成公司交纳了2000元承包金。同月的15、19、23、24日,霍丽萍分别在梧州广某电视报和梧州日报刊登“情人美容减肥会所”的宣传广某,费用合计为2138元。同月22日,霍丽萍拿被告的写明产权人为何某乙等九人的售房证明书复印件,去办理企业设立
工商登记申请时,工商部门认为场地租赁合同与产权证明上某产权人不符,从而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随后,心想事成公司以霍丽萍在经营场所使用明火和烹调,危害公司正常运转和企业形象,并且未按公司要求配合办理相关承包手续与依法纳税事宜等理由,认为霍丽萍违约,于是在2005年1月29日向霍丽萍发出《关于停止协议通知书》,要求霍丽萍在同年4月29日前搬出经营场所。霍丽萍收到通知后,于同年2月8日迁至本市X路经营。以后,双方因承包金、押金等问题形成纠纷。
另查明,心想事成公司是何某甲、何某乙于2003年12月18日设立,何某甲出资24万元占80%,何某乙出资6万元占20%,因未年检,于2005年12月被工商部门吊销。何某甲、何某乙未对公司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霍丽萍与心想事成公司订立的《合作协议书》,虽约定由心想事成公司将场地承包给霍丽萍,双方合作美容项目。但霍丽萍认为实质是房屋租赁合同。从《合作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心想事成公司并无美容项目的经营权,也无与霍丽萍合作开办经营美容项目的具体内容,而是约定由霍丽萍自主经营美容项目,一切经营与经济责任与公司无关;所以《合作协议书》并无双方合作美容项目的内容实质,也谈不上某霍丽萍承包美容项目,仅是将场地承包给霍丽萍,公司每月收取费用,这并非承包关系,而更符合租赁的特性。而且在《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第二项第3点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日起30天为装修整改时间,不用支付租金。所以,本院认为,《合作协议书》应确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既然是租赁,心想事成公司作为房屋原使用者,应在征得房屋产权所有人的同意或授权,或者得到房屋产权所有人事后追认后,其转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才是合法的民事行为。但心想事成公司从《合作协议书》订立时起至今,并未能提交这方面的证据,所以,心想事成公司的转租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原判确认《合作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妥。由于心想事成公司的转租行为,未征得房屋产权所有人的同意或授权,导致了工商部门认为场地租赁合
同与产权证明上某产权人不符,从而不予受理霍丽萍开办企业的申请,使其无法正常开业经营,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后果,对此,心想事成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心想事成公司依据合同收取的水电押金和物品使用押金应返还给对方,巳收取的2000元租金,因为霍丽萍巳实际使用了房屋,应支付使用费,所以该租金不再返还。霍丽萍请求赔偿的损失中,装修费用和办理卫生证的费用,属开业经营应支出的费用,所以应由过错方心想事成公司赔偿;广某宣传和印刷宣传资料,因为是霍丽萍在企业取得工商登记核准前的行为,对此事霍丽萍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而且印刷品收货人与其卫生许可证上某业名称不符,所以,霍丽萍要求赔偿这二项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心想事成公司反诉请求霍丽萍支付的承包金,因本院巳确认双方订立的合同为无效的租赁合同,而且其请求的数额与事实不符,所以,本院不予支持;但因为霍丽萍巳实际使用了房屋,应按使用情况,从2004年11月27日至2005年2月8日应支付二个半月的使用费,减除巳支付的一个月,尚应支付一个半月即3000元的使用费。心想事成公司反诉霍丽萍赔偿物品损失的请求,由于双方均在同一楼房内办公经营,在同一大门出入,双方均有大门锁匙,所以,存放在楼房内的物品,霍丽萍只是使用人之一,而不是物品的保管人,所以,心想事成公司反诉称霍丽萍搬走了物品,则负有提出事实证据来证明的举证责任,但至今心想事成公司仍未能举证来证明该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何某甲、何某乙作为心想事成公司股东,在公司被吊销后,应依法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而未清算,应承担清算责任和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某述,原审对部份事实的认定有误,导致判决结果的部份失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梧州心想事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返还7000元物品使用押金和1000元水电费押金给霍丽萍,并赔偿装修费用4080元,办理卫生证费用573元给霍丽萍,各项合计x元。
三、霍丽萍应支付3000元使用费给心想事成公司。
四、上某、三项相抵后,梧州心想事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支
付给霍丽萍9653元,何某甲、何某乙在各自出资范围内对梧州心想事播有限公司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霍丽萍和梧州心想事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受理费609元,其他费400元共1009元,由霍丽萍负担161元,心想事成公司负担848元。心想事成公司反诉受理费1237元,其他费557元共1794元,由心想事成公司负担1614元,霍丽萍负担180元。被告何某甲、何某乙在各自出资范围内对梧州心想事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某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某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炎洪
审判员彭某
审判员周允
二OO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俊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