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伊川县伟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X镇周某。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该公司科长。
被告河南天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伊川县伟业建筑安装公司诉被告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河南天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伊川县法院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以二被告拖欠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其中一被告住所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而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以“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主张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之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书良
审判员杨红欣
人民陪审员曹军令
二零一零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佳楠